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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贾某乙、杭某某、贾某丙、孙某某、贾某丁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贾某乙。

被告杭某某。

被告贾某丙。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贾某丁。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杭某某、贾某丙、孙某某、贾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贾某丁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陶伟春、人民陪审员洪国抗组成合议庭,由朱云龙担任审判长。2009年8月4日、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杭某某、贾某丙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乙系兄妹关系,被告贾某乙与被告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丙系被告贾某乙与被告杭某某所生之子。自被告一家自江苏盐城到上海打工后,原告顾及兄妹之情,将原告位于某海市嘉定区X路X号X室(以下简称X室)借给被告一家居住,自1993年年底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自己居住有困难,故向被告提出收回X室,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X室。

被告贾某乙、杭某某、贾某丙辩称,X室房屋的由来有其渊源,原、被告的老祖宗曾有一间7平方米的亭子间,后该房屋被原告及其前夫擅自换成2间各7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间7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原告将这间房屋给了前夫。另一间7平方米的房屋后逢拆迁,拆迁后获得了X室。被告自来到上海后,原告自愿将7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告居住,后拆迁分得X室,被告一家住在X室至今。原告曾将原租赁凭证、X室的买卖合同、维修合同、产权证交给被告,原、被告曾就X室的补偿款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原告要价过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认为,X室是由原、被告母亲的房屋转化而来的,被告贾某乙作为儿子有继承权,原告应得7平方米已经给了前夫,另一间7平方米房屋应归被告,这一间7平方米拆迁获得的X室理应属被告,现被告同意给原告适当的补偿款,不同意搬离X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系兄妹关系,被告贾某乙与被告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丙系被告贾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所生之子。原位于某海市X路X弄X号二层后楼面积为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贾某甲,1992年10月起,被告一家自江苏盐城老家来沪后,居住在某某路房屋内。1993年,某某路房屋适逢动迁,获得安置房屋1套即X室,X室产权登记在原告贾某甲名下。之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X室至今。现原告以X室系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一家搬离X室,但未果,故涉诉。

另查,被告持有某某路房屋租赁凭证、X室的买卖合同、维修合同、产权证(沪房嘉字第x号)。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持有相关资料的原因,意见不一,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原因。原告现持有的X室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嘉字(2007)第x号),该房地产权证系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重新办理房地产权证后获得的。

再查,原某某里X号房屋面积6平方米,系租赁公房,由原告与母亲一起居住,原告与吴某某结婚、生育后,因住房困难,经审核,1979年3月7日房管部门同意原某某里X号房屋调换至某某路X号公房(面积为19.5平方米);之后,某某路X号公房又经调换至另一处公房;之后,另一处公房又调换至某某路X弄X支弄X号公房;1981年9月12日,某某路X弄X支弄X号公房又调换至某某路X弄X号、X号公房;1981年,原告与吴某某离婚,法院判决某某路X弄X号公房归原告与母亲使用,某某路X弄X号公房归吴某某使用。1987年10月15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1993年,某某路X弄X号公房适逢动迁,获得X室产权房1套,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一家自居住在X室起至今,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愿意给付原告X室房屋的补偿款,但因原告不同意,故未果。

上述事实,有租赁凭证、买卖合同、维修合同、产权证、住房调配报批表、房屋管理签报摘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系系争X室的产权登记人,故系争X室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一家虽然在X室内居住了十几年,但该事实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状况,原告作为X室的所有人有权行使自己权利。本案关键是:被告一家居住在X室内是否有合法依据。一、原告与被告贾某乙虽系兄妹关系,但原告无提供房屋给被告贾某乙居住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提供了X室给被告一家居住,这只是原告基于某情考虑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二、原、被告之间未能就X室的居住使用问题达成合议,被告一家继续居住在X室内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一家继续居住在X室内无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一家搬离X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乙、杭某某、贾某丙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X室。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陶伟春

人民陪审员洪国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陶伟春

代理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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