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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21时20分许,我骑摩托车回家路某张庄乡X路某时,被告吴某某也骑着两轮摩托车,飞速向我驶来,迎面撞到我的摩托车上,当场将我撞倒在地,摔的我头破血流,胳膊、腿多处受伤,左手中指撞断,昏迷不醒,数分钟后我才慢慢苏醒过来,就大喊救命,刘某某接电话后找两辆出租车赶到现场,将我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我的伤为轻伤,伤残已构成十级。为此起诉要求给予应有赔偿。

被告吴某某当庭口头辩称,首先对原告诉讼经过有异议,不是给他摔晕死过去,而是给我摔晕死过去。原告摩托车是旧车、报废车,又无牌无证,事故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对方要求赔偿不合理。对方伤残鉴定也不公正。照片费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其事故吴某某负主要责任。路某某负次要责任。

2、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3、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路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4、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路某某住院24天。

5、照片一组,证明路某某身体损伤部位拍照。

6、淮滨县人民医院医药单据两张,用以证明共花费3666.90元。

7、车票收据5张,计款730元,用以证明租车及交通费用。

8、鉴定费票据两张,计700元,用以证明伤情和残废鉴定费用。

9、拍片收据三张,计220元,用以证明身体外伤拍照。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5日21时许,吴某某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路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路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药费3666.90元、交通费7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照像费220元,起诉要求赔偿x元。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元而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车损评估价格,原告可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骑摩托车相撞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驾驶无牌照车有一定过错,在道路某驾驶应注意到安全责任而忽疏,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交警队认定双方责任客观有效,是定案的主要依据。原告路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为Ⅹ级伤残,诉求中按河南农村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即:3044元×20年×10%=6088元、医药费3666.9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93天×30元=2790元、护理费24天×2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240元、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30元、拍照费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某某医药费3666.90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08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30元、拍照费220元,上述合计x.9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部分款x.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吴某某负担350元,路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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