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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恒澳乳业饮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厂。

负责人:邓某甲,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恒澳乳业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恒澳乳业饮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俊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某庆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并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原告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不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到2011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我厂货款x.3元。经催要至今仍欠货款x.6元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6元,并支付违约金x.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供货总额为x.3元,原告方的业务员吴全合分二十八次,共收走货款x元,下欠原告货款只有x.3元。另外,我们对原告提出反诉,原告方故意在供货纸箱上的商标处打洞眼,使我公司的3600箱产品被西安市国亨市场销售部扣押并销毁,认定我们的产品是伪劣产品,3600箱产品价值x元,运费3200元。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名誉损失费x元,车某、人某、差旅费x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于2010年6月2日签订承揽协议一份,并对产品的名称、规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发生纠纷时的解决办法等均作出详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办法:货到付款”;第四条约定:“纸箱制作验收后,如发生质量问题,定作人某日内书面提出,承揽人某在五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承揽人某不负责”;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部分10%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承揽协议约定给被告制作纸箱,自2009年4月11日起,到2011年1月22日止,分四十三次给被告(反诉原告)送价值x.3元的纸箱。2011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处,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原告货款x.3元的对账单一份。原告(反诉被告)业务员吴全合从2009年4月5日起,到2011年1月22日止,从被告处分二十八次领取货款x元,并分别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在原告(反诉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反诉原告)以双方对账单欠款数量不实,只欠原告(反诉被告)x.3元货款等由迟迟不予偿还,引起原告(反诉被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系有效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供货总价值x.3元,原告(反诉被告)的业务员吴全合从被告(反诉原告)处领取货款x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应为x.3元,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x.3元,并按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部分10%的违约金,即:8529.73元。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故意在供货纸箱商标处打洞眼,使其3600箱产品被西安市国亨市场销售部扣押并销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车某、人某、差旅费x元,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恒澳乳业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厂货款x.3元,并承担违约金8529.73元,共计x.0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恒澳乳业饮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反诉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恒澳乳业饮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某跃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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