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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又名梁某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4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

指定辩护人王明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资运冬、被告人梁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明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梁某乙与梁某某、刘某丙、李某丁、蔡某戊、谢某己等人均系耒阳市X排一村村民,从小在一起玩耍。

一、关于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6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及梁某某(批捕在逃)、刘某丙、梁某乙、李某丁(均已判刑)等5人从郴州坐火车到耒阳后,被告人廖某某提议租两辆的土车到大市去抢司机的钱,安排刘某丙和他租一辆的士,其余3人租一辆的士。随后被告人廖某某与刘某丙两人租李某庚的湘x号出租车先走,梁某乙、李某丁、梁某某三人则租周某某的湘x号出租车跟在其后,往耒阳市X乡方向行驶。当李某庚的车到达大市中学后面的山下时,被告人廖某某叫李某庚停车,并拔掉车钥匙,要求李某庚交出手机。李某庚不从,刘某丙和被告人廖某某就打开车门将李某庚拖下车,被告人廖某某威胁说“老子没有钱吃白粉,你小子不老实就搞死你”。接着,刘某丙和被告人廖某某就搜李某庚的身和驾驶室,共搜出现金200余元和松下手机一台,后逃离现场。当李某庚驾车返回至大市中学门口时,与周某某的出租车相遇,李某庚就告知已下车的周某某说其被抢劫。梁某乙、李某丁、梁某某听后立即围住周某某,梁某乙喊拿刀出来,梁某某从后面抓住周某某的双手,梁某乙从周某某的身上搜走现金160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李某丁则从车内搜走现金50元金,三人逃离现场。松下手机被被告人廖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当掉后,分给刘某丙150元。诺基亚手机由梁某乙以100元的价格卖掉后,分给李某丁50元,余款与梁某某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庚、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梁某乙、刘某丙、李某丁的供述,现场照片,耒阳市人民法院(2006)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08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梁某乙与蔡某戊(已判刑)、谢某己(批捕在逃)在耒阳市“怡园宾馆”888房玩时,谢某己提议到耒阳市X排一村李某芽的砖厂敲诈钱来花。之后,他们乘摩托车于中午时分来到砖厂。谢某己提出要么入“干股”每月分红利,要么李某芽一次性付给他们一万元现金。李某芽对此无理要求予以拒绝,谢某己便指使蔡某戊和被告人梁某乙拉掉该厂的电闸,并扬言要炸掉砖厂。李某芽考虑到砖厂的正常生产,被迫答应给钱。谢某己等人离开砖厂后,李某芽请亲戚出面说情,谢某己要李某芽限期拿给他们7000元钱。次日,被告人廖某某、梁某乙和谢某己、蔡某戊及“猴子”5人又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达大市X村,谢某己打电话给李某芽要他到公路上交钱。李某芽、刘某癸夫妇俩到公路旁,将7000元现金交给了谢某己。这7000元除蔡某戊和被告人梁某乙各分得500元外,被告人廖某某分得300元。余款由谢某己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出身于1990年2月7日,在犯抢劫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被告人梁某乙于2006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4月21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6月21日止,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1年2个月零1日。是在假释期内犯新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辛、李某壬、刘某癸的证言,同案人蔡某戊的供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耒阳市人民法院(2006)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廖某某的父母在家务农,上有一姐姐,在读初中一年级时因厌学便辍学,经同乡介绍去深圳打工,后因工厂没事做回到家中。与梁某乙、梁某某等人在一起玩时没钱用了而实施抢劫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梁某乙、刘某丙等人一起使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李某庚、周某某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某、梁某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谢某己、蔡某戊等人一起以要炸掉李某芽的砖厂对李某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李某芽交出现金7000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廖某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提出犯意、进行分工、拔车钥匙,并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搜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廖某某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乙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其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梁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未成年;被告人廖某某、梁某乙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对两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某某提出的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未成年、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梁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乙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廖某某、梁某乙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撤销假释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被告人梁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某慧

审判员谢某林

审判员王文良

二00九年六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萍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的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问题(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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