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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1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被告人李××、雷××、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收受被告人李××、雷×ד六合彩”投注,谋取非法利益。其中收受李××投注40万余元,收受雷××投注1万余元。李××投注到李××处的40万余元系从下线雷××等人处收受,雷××投注到李××处的1万余元系零散收受。被告人李××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李×ד六合彩”投注的起始时间、数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雷××辩解称,其是从2010年起收受“六合彩”,指控其收受的数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李××辩解称,其从2008年起收受“六合彩”,起诉书指控从2007年下半年起不属实。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李××相识后,收受下线李××等人“六合彩”投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2010年3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李××从下线被告人李××、雷××处收受“六合彩”投注数额累计39.9万余元,再将收受的投注上报至上线“阿秋”(身份不详)处。被告人李××从其下线雷××、唐××等人处收受“六合彩”投注数额累计38.9万余元,再将收受的投注上报至上线被告人李××处。被告人雷××从谢玉凤等人处收受“六合彩”投注数额累计16.9万余元,分别投注到上线被告人李××、李××处。

另查明,被告人李××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李××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处扣押的“六合彩”投注码单及清单证明,雷××在2010年收受“六合彩”投注的部分投注额为6.9万余元。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雷××的“六合彩”投注码单21张系被告人雷××持有,从其住处扣押。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扣押的“六合彩”投注码单证明,李××在2010年收受“六合彩”投注的部分投注额为28.9万余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获码单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李××时,从其身上缴获、扣押“六合彩”码单109张。总投注额28.9万余元。

(5)被告人李××在嘉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略)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其在经营“六合彩”期间部分资金流向的情况。

(6)被告人李××在蓝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市分社开户的(略)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在经营“六合彩”期间部分资金流向的情况。

(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李××、雷

利文在经营“六合彩”期间通讯联系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李××、雷××

均系被动归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协

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的事实。

(10)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李××、雷××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10月至11月在李××处购买“六合彩”,每期开奖前的19时30分左右打电话报码给李××。一期买四十元至一百不等。开奖后第某天结算。累计购买了十多期。

⑵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10月到李××处购买“六合彩”。在开码前用电话报码给李××。碰到李××时再结算。每期购买的金额在几元至几十元不等,一共买了七、八期,累计金额三百余元。

⑶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开始,其在李××处购买“六合彩”。开码当晚8点半以前,其将所要购买的号码利用电话报到李××处,之后再结算。每期购买金额在几十元至两百元不等,一般是购买“特码”,共买二十多期,累计金额一千余元。

⑷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开始,其在李××处购买“六合彩”。每期开码当晚8点左右,其把要买的号码写在纸上,到李××家报给李××。其将购买“六合彩”的金额用现金支付给李××。陆续到李××处购买“六合彩”“波色”十余期,每期购买的金额在几十元至二百元不等,累计金额一千余元。

⑸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3月起在雷××处购买“六合彩”。每期开奖当晚19时许,到雷××家,把要购买的“六合彩”号码报给雷××。其用现金支付给雷××码钱。一般是买“大小”和“单双”,偶尔也买点“特码”。零散购买累计有十余期,每期购买金额一百余元。2010年3月出X号特码那期,其在雷××处购买了十万元的“大小”,结果未中。开奖的第某天其和雷××到广发信用社取出十万元现金交给雷××。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经常买“六合彩”,后来通过朋友“勇仔”结识了李××。其收受李××的“六合彩”码单,再将码单上报到上线一个叫“阿秋”广东人。“阿秋”按码单金额的12%给其报酬,其给下线10%报酬,其本人得2%。其在广东期间,李××都是电话报码单,等开奖之后,再结算。是通过其在农村信用社以陈××名义开户的(略)账户转钱,其再将款转至蓝山县其父李××在信用社开户的(略)账户上。2010年中秋节后,其和李××之间就直接当面现金交易。2010年10月底收受雷××的“六合彩”码单,收了十期,每期码单金额约1000元,其按码单金额的10%给雷××报酬。其和李××、雷××三人到嘉禾县X乡一个妇女处收过十万元的码钱。收过钱后,李××和其结算,其将码钱汇到广东。

⑵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与李××取得了联系,其将收受的“六合彩”码单报至李××处,李××答应按投注金额的10%分成。李××在广东时,开码结算后,用李××指定的信用社户名陈××账号,以及其本人在信用社的账号结算。到2010年8月,李××从广东回家后,其与李××就直接现金结算了。从2009年起雷××交“六合彩”投注给其。其分给雷××8%的回扣。2010年3月,雷××报给其包“大小”的单,包码人包小,结果出了“34”号大,其与李××、雷××找到买码的那位女的,那女的在广发信用社取了十万元交雷××,雷××将钱交给了李××。从2010年10月底,雷××单独报单给李××。

⑶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始,其在李××处购买“六合彩”。买了两期以后,其跟李××说要给一些回扣。李××答应给其特码8%的水钱。从此其收受“六合彩”转交给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每期“六合彩”开码的当天晚上,其到李××家对帐结算。到其处买码的大多是住在其附近的人。2010年有一期,广发有一个叫谢××的买了十万元的单,后来其和李××、李××三个人到广发找谢××收的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雷××、李××收受“六合彩”投注起始时间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李××、雷××收受“六合彩”投注起始的时间,李××、李××、雷××在侦查阶段、法庭审理阶段的供述不一致,结合三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本院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三被告人经营“六合彩”投注的时间为2009年。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收受“六合彩”投注起始时间为2007年6月,证据不足。

关于三被告人收受“六合彩”投注累计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收受的投注数额,为公安机关从李××处缴获扣押的2010年度“六合彩”码单总额28.9万余元,与其另从下线雷××处收受的单笔码单10万元累计之和,总投注数额累计为38.9万余元;被告人李××的投注数额为李××上报的累计投注数额38.9万余元,与雷××单独上报的投注数额1万余元累计之和,总投注额累计为39.9万余元;被告人雷××的投注数额为公安机关从雷××处扣押的2010年度“六合彩”码单总额6.9万余元,与其收受谢玉凤的单笔码单10万元累计之和,总投注数额累计为16.9万余元。对三被告人投注累计数额的认定,本院综合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出。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经营“六合彩”投注累计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李××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李××收受投注数额累计39.9万余元,被告人李××收受投注数额累计38.9万余元,被告人雷××收受投注数额累计16.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作为,均属主犯。被告人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在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前已实际羁押21天,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刘凤

人民陪审员王雨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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