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经“小王”(身份不详)的介绍在嘉禾县X镇嘉华医院门口以58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及发动机号、车辆识别码有明显更改痕迹,且没有合法证明的五菱之光面的车。经查,该车系柳州市人于××于2008年7月9日在柳州市X路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于××。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盗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于××的身份证及工作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介绍信、移交接收扣押涉嫌盗抢汽车证明;物证扣押车辆的照片;证人李某、于××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黄建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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