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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熊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熊某相互勾结,在确山县火车站广场北侧经营的××动漫电玩城内安置大量的“老虎机”等赌博机器供人赌博。经查证非法敛财54万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熊某的供述、证人牛××、张××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熊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熊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黄某乙、熊某、刘××等在广州合伙成立××科技公司。2010年10月28日,陈××(陈某之姐)代表××电玩城与广州××科技公司的刘××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广州××科技公司提供娱乐机,××电玩城提供场地,利润分成为三七,即广州××科技公司三,××电玩城七,合作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14日案发,陈某、黄某乙、熊某相互勾结,在确山县火车站广场北侧经营的××动漫电玩城内安置“老虎机”等赌博机器供人赌博。2011年3月14日,确山县公安局查抄该赌场,抓获三被告人。经查证广州××科技公司和确山××电玩城非法敛财51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熊某的供述、证人牛××、张××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黄某乙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熊某主动缴纳罚金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熊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作主从犯区分。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四、追缴的陈某的赃款1305元、黄某乙的赃款9660元、熊某的赃款430元予以没收。

五、冻结的陈某在建行的存款x元予以没收。

六、追缴黄某乙在农行的存款x.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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