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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审判员唐春斌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萌、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郭平均(已判刑)将被告人彭某、杨某、刘万波、龙某良(后三人均已判刑)带至韶山市金海商业城内。郭平均、杨某、龙某良爬电线杆进入“千色屋时装广场”盗窃服装,被告人彭某、刘万波负责骑摩托车在楼下运送服装。在此过程中,两名守店员被惊醒,杨某、刘万波及被告人彭某先后持刀看守两名店员,并将两被害人的手脚捆绑,堵住其嘴。被告人彭某在看守时,抚摸女店员李某和龙某的乳房、阴部,并将自慰的精液射在龙某的肚皮上。在抢劫过程中,杨某用刀撬开收银台劫得现金1064元,后被告人彭某、杨某、刘万波在逃跑过程中将此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批被抢服装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他没有持刀,没有对店员实施捆绑,也没有将自慰的精液射在龙某的肚皮上。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郭平均(已判刑)携带砍刀纠集被告人彭某、杨某、刘万波、龙某良(后三人均已判刑)至韶山市金海商业城内。郭平均、杨某、龙某良爬电线杆进入“千色屋时装广场”盗窃服装,被告人彭某、刘万波开始负责骑摩托车在楼下运送服装。在抢劫服装的过程中,该店两名女性守店员被惊醒,两被害人的手脚被参加抢劫的人捆绑,并被堵住嘴巴。杨某、刘万波及被告人彭某先后持刀看守两名店员。被告人彭某在独自一人看守时,抚摸女店员李某和龙某的乳房、阴部。在抢劫服装的过程中,杨某用刀撬开收银台劫得现金1064元,后被告人彭某、杨某、刘万波在逃跑过程中将赃款挥霍。之后,被告人彭某等人将抢劫的服装放在韶山市竹鸡段的“喜相逢”饭店住宿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该批被抢服装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龙某、李某、谢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强制猥亵及服装被抢劫的事实;2、证人赵某、庞某甲、庞某乙的证言,证实“千色屋时装广场”被抢劫及服装存放在“喜相逢”饭店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服装价值;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作案使用工具及被抢劫服装的情况;5、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其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5、书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系自动投案;6、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劫服装已发还被害人;7、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其他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他没有持刀,没有对店员实施捆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也没有将自慰的精液射在龙某的肚皮上的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以上指控的内容,且本罪的构成并不以是否射精为必要条件,则对其辩解应予采纳。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肖凯文

审判员唐春斌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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