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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黄坤鹏,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29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荣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双方共同到浙江省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4月12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我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我母亲不好,于2008年8月我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0年3月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同年4月20日法院未判决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还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今年春节还把这个女人带回家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之久,加之被告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杰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双方共同外出到浙江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12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杰,现年7岁,系在校学生,现随被告生活、居住并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并为此而发生争吵,为此,被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未准原、被告二人离婚。原告从2008年8月离开被告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本院判决未准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到被告家生活。介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提出由于被告有第三者,要求本院判决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困难补助费1万元。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本应是辛福美好的婚姻,但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纠纷,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姻本身不是一个人的事,需双方在日常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扶助,但作为本案的原、被告二人没有进行思考,双方对自己的一些行为和做法应进行反思。在本院判决未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因此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由于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其儿子判决归自已抚养,但经本院查明王某杰一直由被告在进行抚养,诉讼中原告主动提出关于抚养其子王某杰的抚养问题另行主张,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理,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和困难补助费各1万元,其证据不充分,本庭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审判员王某荣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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