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角门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怡亚世界宠物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怡亚世界宠物园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基公司)与被告北京怡亚世界宠物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宠物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龙鼎基公司诉称:龙鼎基公司为怡亚宠物园公司职工郭建业居住的丰台区角门西里3#-10-501住房供暖,但怡亚宠物园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龙鼎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怡亚宠物园公司支付2003-2008年度供暖费7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怡亚宠物园公司辩称:首先,怡亚宠物园公司没有叫郭建业的员工,龙鼎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郭建业是怡亚宠物园公司职工;其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有单位的由单位支付供暖费,怡亚宠物园公司从未有叫郭建业的职工,所以谈不上为他交供暖费;第三,即使这份所谓的供暖协议中有怡亚宠物园公司公章,但章是怎么盖的不知道,怡亚宠物园公司有理由认为是盖章的人和龙鼎基公司盖章的人恶意串通,伪造合同,故该合同中即使有怡亚宠物园公司公章也是无效的。综上,怡亚宠物园公司不同意龙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怡亚宠物园公司并非实际采暖用户,实际采暖用户为郭建业个人,且怡亚宠物园公司提交了该单位员工名册及工资领取凭证表明郭建业并非其单位职工,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龙鼎基公司应承担证明郭建业的工作单位为怡亚宠物园公司的举证责任。现龙鼎基公司除提供了供暖协议外,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建业是怡亚宠物园公司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供暖协议签订后曾为郭建业交纳2003年度之前供暖费的是怡亚宠物园公司,故不足以证明郭建业的工作单位是怡亚宠物园公司。现龙鼎基公司仅仅依据供暖协议,要求怡亚宠物园公司为并非其员工的郭建业交纳供暖费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龙鼎基公司起诉怡亚宠物园公司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龙鼎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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