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田某某与北京金涛油脂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月,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振田,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涛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威正浩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北京金涛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月、梁振田,被告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合同期限5年,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及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被告提供生产、经营、管理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作为合作的形式。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依约将金涛公司的场地、设备和经营管理的办公地移交给我,并办理移交手续,我方即投入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于2008年1月5日正式开工生产。2008年5月29日,被告带着打手进厂,要求变更合同,将联营合同变成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我明确表示双方依法签订联营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证我方对联合体经营管理权并排除妨害(具体为被告方撤走厂内所有被告的工作人员,保证我方能够进厂生产,要求被告腾出办公室和车间,要求被告依协议配置协管员带公章配合我的经营、管理和生产),请求将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的履行期从2008年5月30日顺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涛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以厂房、车间及设备设施等入资,只要对方依约投资,便可生产,但原告并未依约进行投资,根本不存在我方保证其联合体经营权的问题;场地交给原告后,原告长期在厂内居住,我方从未阻拦过原告进入厂内,看守者对其没有任何阻拦;因原告与我方发生纠纷,设备无人看管,所以琉璃河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派人员看守厂房和设备,以防丢失,由我公司代垫工资,只同意田某某进厂,而不同意我方进入;现设备及场地均不在我方控制下;因原告一直未依约履行投资的义务,现在的厂子已经破烂不堪;如果现原告进厂生产,我方可以委派会计张霞、协管员曾某某驻厂协助原告进行生产;(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事实作出了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联合经营油脂精炼,被告以公司现有的生产车间、办公生活区的全部设备设施、场地形式投入,占联营企业的43%股份,原告以联营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形式投入,占联营企业的57%股份;联营期限5年,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全面负责搞好联营企业的生产管理工作,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确保企业生产所必须的流动资金的到位,如因资金原因造成的停产,则需包赔被告的损失;原告负责联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对员工各方面的管理。联营期限内全权负责联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一切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及时定期的向被告通报联营企业经营的相关情况;被告的义务和责任为协助原告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协调解决联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到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被告派驻联营企业会计、协管员各1名,派驻人员服从联营企业的管理,被告负责移交现有企业的所有设备设施的清单(见附件),负责提供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有关证件;联营企业每年年终结算一次,根据全年经营的净利润进行分配,原告57%,被告43%;如因市场原因造成停产亏损,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担负风险的,双方不能利润分配时,可结转下年度净利润中按比例分配;企业在联营期间因生产需要添置设备设施时,须经双方协商认可,后因被告违约停止合作的,由被告负责作价赔偿损失,如原告违约或是正常经营期满,则原告将无条件留给原告;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如因市场波动造成亏损经营时,可停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并可对企业的所有设备设施作出处置,不属违约,若遇重大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因一方要单方面解除协议时,需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可协商解除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应事宜均作了约定。2007年11月10日,被告依约将金涛公司的场地、设备和经营、管理办公地移交给原告,并办理了移交手续。随后,原告投入部分资金在该厂进行生产,被告派一名会计到该厂。2008年5月29日,因对原告投入资金的数量及进行生产的情况不满,被告的三名股东曾某某、曾某建、袁同柱(音同)带几个人进厂,与田某某协商合同履行的情况,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想将田某某赶走,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被田某某拒绝,被告随即限制原告与外界的联系,将原告招聘的工人全部遣散,并支付了遣散的工人当月的工资。当日下午13时10分,原告以在白庄工业区金涛油脂公司内与合伙人发生纠纷,对方带着10余人将其打伤为由报警,琉璃河派出所对相关人等进行了询问。后原告仍回到该厂,但未能再继续经营。2008年,金涛公司将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田某某的合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田某某反诉要求金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金涛公司依法履行联营合同(具体解释为移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及财务章),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金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田某某的反诉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就继续合作协商无果,原告欲继续生产,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琉璃河管委会)帮金涛公司雇佣了两个人员看守金涛公司的厂房,被告自述看守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向琉璃河管委会负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询问笔录、报案记录、(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称看守金涛公司厂房的人员并非被告所雇,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及琉璃河管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看守人员系被告雇佣,在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形下,被告雇佣人看守金涛公司的厂房,必然影响原告出入厂房及正常的生产经营。基于双方的联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全面负责搞好联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考虑到本案中双方产生的争议及矛盾,为保证生产及经营的正常进行,原告要求被告撤走全部人员、腾出办公室及车间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派遣一名协管员入驻企业。原告要求延长合同履行期的请求,被告未予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涛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走位于(略)琉璃河工业小区的北京金涛油脂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工作人员(不含履行协管员职责的一名工作人员)及看守人员,并将办公室及车间交付给原告田某某。

二、被告北京金涛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派一名协管员入驻位于(略)琉璃河工业小区的北京金涛油脂有限公司厂区。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涛油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