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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与北京上元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木燕路X号。

投资人王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女,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通慧寺X号。

被告北京上元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1区X街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中燃发运输车队)与被告北京上元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居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发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元居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发运输车队诉称:2009年8月,我车队应上元居餐饮公司的要求开始给其送燃气。2009年9月18日,上元居餐饮公司给我车队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后因空头被银行退票。后上元居餐饮公司又给我车队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590元的远期支票,我车队有理由相信上元居餐饮公司后开的远期支票亦为空头支票。故我车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元居餐饮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元居餐饮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8月起,中燃发运输车队应上元居餐饮公司要求开始向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1区X街楼一层的地址送燃气,共计x元。2009年9月18日,上元居餐饮公司出具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收款人为中燃发运输车队。2009年9月21日,该转帐支票因空头被华夏银行北京知春支行退票。中燃发运输车队还持有一张上元居餐饮公司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的转帐支票,支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5590元。

上述事实,有中燃发运输车队提供的2张转账支票及x转帐支票的退票理由书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燃发运输车队与上元居餐饮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中燃发运输车队送货后上元居餐饮公司向中燃发运输车队出具转帐支票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买卖货物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燃发运输车队在履行交货义务后,上元居餐饮公司向中燃发运输车队开具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18日和11月27日的两张转账支票,属于分期付款行为,其中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上元居餐饮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中燃发运输车队可以要求上元居餐饮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故本院对中燃发运输车队请求上元居餐饮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元居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上元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货款一万六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上元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上元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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