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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和湘永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衡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位于金龟镇X组湖里“猪饲料土”开荒,准备用作种树,被告人曹某甲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入旁边的茅草丛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19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在其烧毁的192亩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其家属主动与受害人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曹某5600元经济损失。受害人曹某于二○一○年六月十七日向永兴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请求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曹某丁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何某、曹某丙陈述,辩认笔录,缴款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曹某丙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开荒时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茅草丛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98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并要求被告人曹某甲在其烧毁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甲在其烧毁的山场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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