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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贺永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乙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耀祖,被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被告王某承包了位于娄底市X街X号“中铁大酒店”(原广铁宾馆)的装修工程。同年6月24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周某甲签订了《酒店装修工程合同》,将“中铁大酒店”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0年1月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根据《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第十条10.1的约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期工程完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返还工程质保金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周某乙在被告王某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与原告周某甲已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是事实。但该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周某乙,周某乙拖欠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周某乙应对上述工程款在拖欠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乙辩称,1、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签的装饰装修合同,其性质是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周某乙与周某甲、王某之间的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2、被告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周某乙欠其工程款,相反被告王某有拖延工程期限的事实,应当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酒店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原周某华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

2、工程预算表。

3、工程结算表。

4、结算证明。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王某的工作人员付君代王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周某甲工程款x元,并扣留了原告质保金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乙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证明中铁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发包方是周某乙。

2、工程预算表,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140多万元,双方只是进行了预算,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周某乙还拖欠该工程的工程款未付。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酒店装修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周某乙只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其只与王某发生法律关系,与原告周某甲没有法律关系。

2、工程预算表,证明该工程款的预算造价是(略)元,签字的是周某乙与王某,与周某甲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3、付款凭证,证明周某乙已支付王某工程款(略)元。

4、付款凭据,证明因王某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为此,周某乙支付了相应款项x元。

对原告周某甲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王某、周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王某对结算证明上付君的身份有质疑,付君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体现被告王某欠原告周某甲的工程款未付。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某乙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及不能证明其欠王某的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对被告周某乙提供4份证据,原告周某甲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凭证据4不能证明这些工程是在周某乙与王某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约定的项目,还有可能是周某乙新增加的项目。

对原、被告三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除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4外,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4因其尚未与被告王某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6月13日,被告周某乙将位于娄底市X街X号“中铁大酒店”(原广铁宾馆)客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同年6月24日,被告王某又与原告周某甲签订了《酒店装修工程合同》,将“中铁大酒店”4-X楼客房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第十条10.1约定:“合同生效后,进场预付10万作为第一期工程款,其余按照每10天10万的付款方式支付,最后一期付清尾款,质保金5%一年后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王某。2010年1月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周某甲工程款x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为此,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不具备建筑装修从业资质,其已支付给被告王某的质保金为x元。被告周某乙发包给被告王某的“中铁大酒店”客房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尚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酒店装修工程合同》,尽管原告周某甲不具备建筑装修从业资质,其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但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王某仍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周某甲承包的“中铁大酒店”4-X楼客房室内装修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王某在支付了部份工程后,尚欠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结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后,被告王某就应及时偿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支付作出约定,故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签订的《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原告所支付的质保金可以在一年后收回,现已经具备收取质保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其已交纳的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周某乙与被告王某就“中铁大酒店”客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因双方尚未结算,故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乙可另行解决。本院对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乙在被告王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工程款x元,并自2010年1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至被告王某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质保金x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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