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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杨某等11人与唐某、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内间中堤X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组。

申请执行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巷X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城东居委会x号。

申请执行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户,住(略)。现在安乡X镇潺陵农贸市场经商。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现在安乡X镇潺陵农贸市场经商。

申请执行人马某丁(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组。

申请执行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航运家属委员会十三组。

申请执行人陈某己(小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

申请执行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组。

被执行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乡县X镇沿河大道X号。

被执行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乡县X镇沿河大道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唐某、范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某、范某于2011年8月10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某、范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范某在金安花园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范某所有的位于金安花园丁香楼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为A(略)),查封期限二年。

在查封期间,该查封财产由被执行人范某负责保管,不得有转让、抵某、损毁等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陈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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