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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住宅仅一墙之隔,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0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雇泥工搭架子拌水泥粉刷西屋北二楼一间房子,约11时许,二楼架子基本搭好,被告王某不让搭,原告站在二楼架子竹板上问被告为啥不让搭。争吵后被告将靠在其院墙上三角铁拿在手,用尽全力将原告所站竹板捣掉。原告同竹板一起从二楼狠狠摔下,昏迷过去,“110”到现场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当第三天醒来时才知躺在病床上。住院至2011年1月2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之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泥工工资、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被告不让建墙以及所称被告所谓的恶话不存在;原告称被告用三角铁把竹板推开致其受伤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建房时自己摔倒,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即便有支出医疗费事实,因建房者系张某,原告帮忙受伤,也应由建房人张某赔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提出行政复议;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费用过高且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认定。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病历一份,共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护某、用药情况。

二、诊断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伤情。

三、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日期。

四、住院发票五张某计5124.73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用情况。

五、公安局伤情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其它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被处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列情况相一致。

七、误某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二个月未领工资。

八、护某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护某人张某、张某护某期间未发工资,张某月工资2000元,张某月工资2600元。

九、门店停业损失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门店停业损失2000元。

十、交通费票据三十张某计300元。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及住院支出交通费。

十一、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因事故原告无法修房损失1500元。

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十三、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住宅处于南北位置。

十四、受伤位置示意图。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位置。

十五、住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详细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用药都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所有用药都是医生为治疗原告这次受伤所开,所有用药都是因为原告受伤才导致发生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病历未显示需两人护某,与原告主张某人护某不符,如需两人护某,需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涉及治疗高血压、糖某、冠心病,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诊断的第二、三、四项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的数额为98.71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其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票据中治疗诊断出的第二、三、四项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此要申请鉴定,治疗伤情的具体数额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伤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已提出行政复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应提供聘任书、工资表等资料。对证据八中张某误某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材料,同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张某误某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书写件、经营部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等。对证据九、十一不再质某,因原告诉求中未主张。对证据十有异议,该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是虚假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因转院才发生,原告并未转院。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十五的质某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这些花费都与张某受伤有关。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已提出行政复议。

二、张某与被告于2009年达成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建房违反协议,违法。

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只证明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对证据二有异议,张某不是房主,不具备与王某签协议权利,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举证、质某、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互为邻居,两家院子中间相隔有一将近3米高的界墙。2010年12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因为粉刷其家二楼新盖的房子,站在自己院内搭建的竹板架子上帮忙。因为盖房子琐事两家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站在自己家院子里,拿一个角铁捣搭在界墙上的竹板,造成竹板晃动,原告张某从竹板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1年3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新公(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2011年3月21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曾申请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后来撤回该申请。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互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如发生争执,理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其行为后果,其用角铁捣竹板造成竹板晃动,原告从竹板上摔下来受伤的情况已由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一事中系过错方,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虽辩称“原告建房时自己摔倒、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数额的计算:(一)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124.73元,但其中有一张2010年12月15日收费专用票据不显示原告姓名全名,被告对此也有异议,原告称是120抢救费用,但救护某费用在原告举证的当日另一张某费票据上已显示,对该98.71元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支出有异议,但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从原、被告举证、质某情况看,无法看出哪项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而被告后又撤回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支持医疗费5026.02元。(二)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张某、张某的误某证明,但住院如需两人护某,应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而原告并未提供,故本院只支持一人的护某。原告所提交的关于护某方面的证据不包括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方面的证据,但张某、张某二人均从事批发或零售业,故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某,即为x元÷365天×18天=975.45元。(三)、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五)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数额有异议,但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合理,决定予以支持。(六)根据原告的伤情,合议庭合议后决定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841.47元。原告虽向法庭主张某某,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门店停业损失、修房损失均未主张,按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841.4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41.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张某承担9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李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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