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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71年9月8日出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乙,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马某,男,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诉某告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诉某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孙某甲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2月22日,被告孙某甲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向本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邓伟,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克,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5日中午,被告孙某甲驾驶豫x轿车,将正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路牙旁边等候的原告撞伤倒地,被告孙某甲当时即表示道歉并说全部责任由她承担,并将原告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脚三根骨趾骨折,遂在该院住(略)。在治疗前期,医疗费均由被告支出,后原告支出某疗费15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出某,出某时被医生告知应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其间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曾调解多次,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甲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84元(含被告已垫支的x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所述与事实符合。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费不该产生,2、前期治疗中,被告孙某甲已支付部分及1500元应扣除。其他观点同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撞到原告。

2、中心医院收费单。证明住院期间除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又支付1500元及原告在医院处购买药品费用。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证。证明出某后需治疗情况,在外购买药品及陪护某况。

4、三张证明。两张证明陪护某员收入,第三张证明原告在其儿子家居住。

5、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6、医疗费票据1张。

7、一日清单2份。

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肺炎恢复期,说明住院前已有肺炎,该部分不予承担。诊断证,允许其外购800元,不能说明是治疗肺炎还是交通事故伤;对证据4,郭某、郭某证明只能证明收入,不能说明扣发情况。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儿女家居住,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应有公安机关证明其居住满某年;对证据5,原告已达63岁,农村户口,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没有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诊断证明共三项,诊断证明无证明各分项用途,被告垫付了x元医药费。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人身份不明确,未出某,应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某事故证明证实;对证据2,票据,对治疗肺炎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出某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肺炎费用,骨质疏松与骨折无关,继续治疗骨质疏松费用不属骨折费用。费用中有三项,包括骨折、骨质疏松、肺炎,后两项费用不应支持,外购药无发票印证,不能证明费用,原告未提供病历资料、出某、费用清单,看不出某是否是空挂床位,应有住院清单;对证据4,郭某、郭某无工资单印证收入,更无证据证明因护某工资减少。小区居住证明,应有公安机关证明,应以常住人口登记卡作为实际居住地;对证据5,原告已超过60岁,无误工费,身份证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中治疗诊断证中三项除外的费用扣除,类似床位费等费用应扣除,交强险承担医疗费x元,超过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同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另收入超2000元应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用药清单中有护某应扣除,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

被告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保单。证明被告孙某甲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2、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险发票。

3、南阳市中心医院缴费票据共12张x元。证明被告孙某甲已支付x元。

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亲属从被告处收钱1000元。

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趾骨骨折、肺炎,肺炎与交通事故无关。

6、住院介绍信。证明当时已报警。

原告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与原告要求赔偿无关;对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当时说是营某的钱。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背面强制条款是被告孙某甲提供的,应能按照交强险约定来处理案件,一是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二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伙食费、营某、医疗费等内容,三是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费用标准,四是不承担诉某费等费用;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应作为医疗费赔偿部分。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中午,被告孙某甲驾驶豫x轿车,将正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路牙旁边等候的原告撞伤倒地,被告孙某甲认可全部责任由她承担,当时即将原告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1、左足多发趾骨骨折,2、肺炎恢复期,3、左足骨质疏松。遂在该院住(略)。在治疗期间,被告孙某甲为原告伤情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出某,实际住院146天,出某医嘱为:1、继续治疗左足骨质疏松,2、继续进行康复锻炼,3、不适就诊。共花费医疗费x.09元。住院期间外购药808.5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甲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甲驾驶机动车将正在路牙旁边等候的行人原告赵某撞伤倒地,被告孙某甲认可全部责任由她承担,被告孙某甲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孙某甲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84元,并未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甲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医疗费x.09元,三被告辩称需扣除治疗骨质疏松、肺炎的相关费用,但根据用药清单,无法认定是否产生了该笔治疗费用,三被告又均不申请对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认定医疗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外购药费808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证明:住院期间允许其外购药物累计808.5元。故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支持误工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某,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开始陪护2人,最后一个月1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0月8日,故认定2010年5月15日至9月8日期间,共116天,原告由2人护某;2010年9月9日至10月8日期间,共30天,原告由1人护某。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了两名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名护某人员为护某病人实际减少了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护某每人每天按40元为宜,计116天×40元/天×2人+30天×40元/天×1人=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146天×40元/天=5840元。以上费用合计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9元(含被告孙某甲已向原告赵某预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新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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