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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张某、苏某、吕某、田某五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张某、苏某、吕某、田某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张某、苏某、吕某、田某五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纠集张某、苏某、吕某、田某一同驾车窜至南阳市X村的南水北调工程人员住地,为了方便滋事后逃离现场,常某安排张某掉转所驾车头,而后与吕某一起持刀闯入住地院内,苏某、田某二人尾随,常某持刀逼问住地院内看场的男子,在得知施工负责人不在住地后,遂持砖头将停放在院门外的程XX的油罐车的前挡风砸烂,在该常某授意下,吕某持刀又将该油罐车的四只轮胎扎破,随后,五人驱车到达该工程工地,常某用言语威胁了该工区的负责人,后五人逃跑。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油罐车前挡风玻璃价值200元、被损坏的油罐车的四个轮胎价值2076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程XX的损失3600元。2011年7月16日,吕某、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苏某、吕某、田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正常某序,该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田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张某、苏某、吕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酒醉后为承包南水北调南阳段六标二工区工程机械供油项目,纠集张某、苏某、吕某、田某携带三把刀具,一同驾车窜至南阳市X村的南水北调工程人员住地。为了方便滋事后逃离现场,常某安排张某掉转所驾车头,而后与吕某一起持刀闯入住地院内,苏某、田某二人尾随,常某持刀逼问住地院内看场的男子,在得知施工负责人不在住地后,遂持砖头将停放在院门外的程XX的油罐车的前挡风砸烂,在常某的授意下,吕某持刀又将该油罐车的四只轮胎扎破,随后,五人驱车到达该工程工地,常某用言语威胁了该工区的负责人白遵义,后五人逃跑。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油罐车前挡风玻璃价值200元、被损坏的油罐车的四个轮胎价值2076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程XX的损失3600元。经常某劝告,2011年7月16日,吕某、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张某、苏某、吕某、田某的供述;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沈某、祁某、白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常某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为承包南水北调南阳段六标二工区工程机械供油项目,酒醉后纠集张某、苏某、吕某、田某四人前往工地、威胁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正常某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吕某二人手持管制刀具,虽未造成人身损害,但亦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主动劝说同案犯吕某、田某投案自首,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庭审中也能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禁止被告人常某、张某、苏某、吕某、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南水北调工程南阳段施工工地、接触被害人。

(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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