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31岁。
被告张某某,女,29岁。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潘xx、次女潘xx。被告于2005年10月份外出打工,2006年3月份回到家中,几天后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潘xx、潘x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法制作调查被告张某某之父张xx笔录1份。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潘某某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潘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潘xx,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被告于2005年10月份外出打工,2006年3月份回到家中,同年农历3月20日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被告此次外出后,将其手机号码更换,与原告失去联系,二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四组合衣柜1套,电视柜1个,被子4条;被告张某某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康佳”牌25T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VCD机、冰箱各1台,“银钢”牌90型两轮摩托车、自行车各1辆,鞋柜1个,三组合条几柜、布制沙发各1套,被子10条;婚后二人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春兰”牌挂式空调1台,“巴山”牌三轮摩托车1辆,四组合衣柜1套,席梦思床1张;上述财产除电视机、冰箱已损坏,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娘家存放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二人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6年农历3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二人互不联系,现分居已近四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长子潘xx、次女潘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长子潘xx、次女潘x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共计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x%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婚时原、被告各自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二人婚后添置的财产,系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潘xx、潘xx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张某某享有探望权,待潘xx、潘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原、被告添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春兰”牌挂式空调1台、席梦思床1张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巴山”牌三轮摩托车1辆、四组合衣柜1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第二、三项之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清结。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助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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