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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9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安济公路旁相邻建房。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因将白××之夫王某×打成轻微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在王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害人家在被告人家大门处砌一灰沙墙将被告人的大门堵塞。王某某起诉后,经南乐县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王某×将堵塞王某某家大门的障碍物予以排除,2008年12月25日由南乐县人民法院强制将该灰沙墙拆除。2008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白××在法院强制拆除的灰沙墙处重新垒墙,即上前阻止,遂与白××、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白××的手腕砍伤,将被害人王××头部、右肩、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手腕部损伤为重伤,被害人王××头面部损伤为轻伤,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即打电话报警并投案。

被害人白××受伤后当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78天,花医疗费9570.20元,交通费657元。2009年5月12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的伤残程度为五级,鉴定费为470元。被害人王××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2762.10元,被害人王××系个体工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口供,被害人白××、王××的陈述,证人吉××、李××、白××的证言,南乐县公安局(2009)B087、X号伤情鉴定书,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书,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决定书,二被害人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印证。另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王××各类损失x.x@%,共计x.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王××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轻,赔偿数额过低;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王××实施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轻,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且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另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了被告人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并根据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事实,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类经济x%m29$%,亦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王××实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受伤的程度,及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王××受伤昏倒后即停止了侵害并报警投案的情况,故提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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