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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因与被告胡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胡某(又名胡X、胡某斌),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任某因与被告胡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至23日,原告任某带领李某强等二十个施工人为被告胡某承包的水利局四号标段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钱每人每天6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胡某尚拖欠工钱x元未予支付,为此特出具了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胡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付。但施工人是直接找原告任某讨要工钱,无奈,原告任某筹借贷款8000元支付了部分施工人的工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清偿原告任某工资款、贷款利息损失、误某、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任某所诉不属实。事实情况是在原告任某他们干的第二天本人就把工程另转包他人了。本人与新的承包人口头约定,对转包后施工人劳务报酬,由新的承包人负责支付。

原告任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任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任某的身份;2、被告胡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任某带领的施工队为被告胡某承包工程施工及工资计付情况;3、证人李某、范XX(又名范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任某带领的施工队为被告胡某承包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胡某一直未向原告任某结算工资;4、出勤单,证明原告任某施工队出勤情况及被告胡某拖欠工资款x元未支付。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刘一X、赵XX、李某X、刘二X调取四份调查笔录,对原告任某、被告胡某进行了宣读。

对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某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3、4及本院依职权向刘一X、赵XX、李某X、刘二X调取四份调查笔录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胡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于施工的次日就把工程另转包给他人了,对施工人的出勤情况及应付薪资本人既不清楚也不由其负责,恳请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任某认为证人李某、范XX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本人陈述一致,本人之所以未向施工人兑付工资,是因为被告胡某迟迟不向其结算工钱,对被告胡某辩称工程转包一事,原告任某表示本人不知情,也没有接到通知,故仍应当由被告胡某负责向其施工队支付劳务报酬,另对出勤单,原告任某表示其内容详细记载了施工期间每个施工人出勤情况及应付薪资,与真实情况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3、4,被告胡某虽持有异议,但除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任某的主张,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刘一X、赵XX、李某X、刘二X调取四份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某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原告任某带领施工人员为被告胡某承建的工程(禹州市水利局四号标段砌石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质量及劳务报酬等作出了约定。后工程竣工并验收,原告任某根据双方事先约定及出勤单计算,其施工队应得劳务报酬x元,而被告胡某未予支付。2009年8月2日,被告胡某为原告任某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我胡某斌承包水利局四号标段砌石工程,由范XX介绍任某在场,口头协议,要求任某施工队每人每天均砌石两方,每人每天60元工钱,质量由水利局验收合某即可,否则由施工队负责。胡某斌09.08.X号”。后原告任某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合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任某依约为被告胡某承建的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胡某应当依约向原告任某结算薪酬。庭审中,被告胡某虽对原告任某请求的劳务报酬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而原告任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施工人出勤单,被告胡某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彼此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工人工资款额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任某要求支付工资利息、误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另辩称,原告任某等人干活的第二天,他已将工程转包他人,并与新的转包人约定,转包后由新的承包人支付原告任某工资,与自己无关。对此,原告任某并不知晓,且工程完工后,新的承包人也并未向原告任某支付工资款,因此被告胡某的这一辩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元,由原告任某承担30元,被告胡某承担135元。被告胡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任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任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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