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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赵某某开始经营“天歌休闲洗浴岛”,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人员卖淫,并约定每次从嫖资中抽取50元。同时雇佣王美芹(已判刑)全面负责,赵某华(已判刑)负责打扫卫生。期间,王美芹安排赵某华介绍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08年3月初的一天,徐某某在“天歌休闲洗浴岛”洗完澡后,经赵某华介绍,以100元的价格和“小姐”蔡某乙在包间内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3月24日22时许,晋某某在“天歌休闲洗浴岛”洗完澡后,经赵某华介绍,以100元的价格和“小姐”蔡某乙在包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同时,廖某琴和彦某某在另一包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2006年5月份收购赃物,于2010年2月2日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王美芹、赵某华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乙、缪某某、晋某、徐某某、彦某某、何某某、霍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账本、记账单、制度本、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X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而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仅容留他人卖淫三次,卖淫女仅有二人,从中获利150元,且犯罪时间持续较短,未给周围群众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应属犯罪情节一般。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此前被羁押38日,其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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