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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许某某、闫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力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平洲平北钜龙鞋机制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张某乙,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住(略),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罡鞋厂业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某、闫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尹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张某乙,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了名为“带蒸汽燃油燃烧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10月22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X。原告自办的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后效果较好。被告许某某自2003年11月底开始利用原告专有的实用新型技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并在“第十届广州国际鞋类皮革及工业设备展览会”上展示、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产品卖往全国各地,使原告公司产、销量剧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闫某某明知被告许某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进行购买、使用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出具不再侵权的保证书并在广州、佛山登报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闫某某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计108万元人民币。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生产销售的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技术特征不同于原告ZL(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辩称,其购买设备时不知道设备涉嫌侵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张某甲举证,被告许某某、闫某某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闫某某开办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罡鞋厂(下称福罡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身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6,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费发票和专利检索费发票,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性、有效性及稳定性。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7-9,被告许某某开办的南海市平洲平北钜龙鞋机制造厂(下称钜龙厂)涉嫌侵权产品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销售说明书、钜龙厂涉嫌侵权产品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参展许某销售、销售说明书、钜龙厂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在第十三届广州国际鞋类皮革及工业设备展览会上被投诉的回执,证明该厂侵犯原告专利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钜龙厂并非本案被告,且该证据不能证明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0,被告闫某某处的涉嫌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二被告认为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4-X号裁定中明确要查封的是YZ-(略)型燃油式湿热定型机,而查封的是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依法应予解封。经查,本案原告诉争的涉嫌侵权产品是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而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为YZ-(略)型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原告申明其申请中确系笔误。而被告许某某生产的被控产品上本身并未标明型号,只是在产品宣传册中进行了相关的分类。事后,原告已向本院说明并改正此事,本院对依据(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4-X号裁定查封的被控产品已予解封,并作出(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4-X号裁定对本案被控产品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予以查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1,成本核算表,证明被告许某某非法利润。二被告认为该材料是原告自行编制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材料仅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一个说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证据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某举证,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及昱正厂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闫某某举证,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出货单,证明闫某某开办的福罡厂2004年1月15日通过合法方式向被告许某某购买燃油式湿热定型机一台。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福罡厂出兑协议,证明被告闫某某已不是福罡厂的负责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显示,2004年4月20日,被告闫某某与张秀英签订了针对闫某某开办的福罡厂的一个出兑协议,约定福罡厂出兑给张秀英。本院认为,福罡厂为被告闫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闫某某应对福罡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福罡厂于2004年1月15日已向被告许某某购买并使用被控产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本案被告闫某某承担。在其后该厂是否已出售给案外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将该证据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被告闫某某从被告许某某处购买的JL-280型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对证据保全及笔录均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4-X号裁定中明确要查封的是YZ-(略)型燃油式湿热定型机,而查封的是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依法应予解封。因本案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中确有笔误,事后原告已向本院说明并改正此事,本院对依据(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4-X号裁定查封的被控产品已予解封,并作出(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4-X号裁定对本案被控产品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予以查封。故本院对依法查封的证据及笔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了名为“带蒸汽燃油燃烧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10月22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X。该专利现为有效。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带蒸汽燃油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涉及对现有隧道式加硫机,不改变机架和机架箱壁板、输送马达及输送带装置结构,包括供热供汽系统装置的一种带蒸汽燃油燃烧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其特征是:1、所述机架上,按装配要求预留安装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的位置(3);2、所述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由加热箱(8)及侧盖(12)、(13)、回流管(14)、进风管(7)、风机(6)、热交换器(16)构成;3、所述加热箱(8)连通进风管(7)和风机(6);4、所述加热箱(8)连通回流管(14);5、所述热交换器的一端连接风机(6)和进风管(7),其另一端连接回流管(14);6、所述热交换器(16)的燃烧供风管(17)连接燃油型燃烧器;7、所述热交换器(16)的安装口(15)安装喷淋器和喷淋进水管(19)。

被告许某某开办的钜龙厂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产品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该机为包括机架和机架箱壁板、输送汽缸及输送带装置结构以及供热供汽系统装置的一种带蒸汽燃油燃烧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其具体结构为:1、通过输送带将整机分为上下两部分,机架下方为供热供汽系统,上方为加热区;2、整个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包括加热箱及上下侧盖、进风管、风机、热交换器;3、加热箱连通进风管和风机;4、加热箱下部的一个隔板(同时亦为加热箱下侧盖)将热交换室与加热箱分开,并在该隔板前右方留有凹槽,该凹槽通向热交换室;5、热交换器的另一端连接风机和进风管;6、热交换器的燃烧供风管连接燃油型燃烧器;7、热交换器的安装口安装喷淋器和喷淋进水管。

另查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闫某某开办的福罡厂从被告许某某处购得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现为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许某某生产销售的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过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在主要原理上与原告专利相同,部分结构相同,另有部分结构存在区别。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专利有马达而被控产品没有,因马达属于原告专利前序部分的内容,其表现的为原告专利的技术领域而非必要技术特征,且马达仅仅作为一个动力装置而存在,而被控产品的汽缸也为一个动力装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又辩称,原告专利有独立封闭的加热箱及两侧盖而被控产品没有。因原告专利说明书明确表述:加热箱为机架封闭机架壁板后,接上进风口和回流管的两个侧盖平行对齐安装位置(3)所形成的可通过轨道输送鞋箱的内胆壁板空间。由此可知,加热箱可通过轨道输送鞋箱,因此不可能为一个封闭的独立箱体,被告许某某认为原告的加热箱为一个封闭的箱体没有依据。而加热箱的侧盖又是必不可少的,被控产品加热箱本身亦有上下两侧盖,虽然其下侧盖实际上还起到了一个将热交换室与加热箱分开的隔板作用,但其对加热箱来讲,本身也起到了侧盖的作用,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还辩称,原告专利加热箱与热交换室是独立的,而被控产品热交换室和加热区是一体的。经参考原告专利的说明书,加热箱本身为供热供汽系统的一部分,因此必然与热交换室相连,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不同:1、原告专利加热箱位于机架下方,被控产品的加热箱在机架上方。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1明确陈述:所述机架上,按装配要求预留安装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的位置(3)。其特征2又明确:所述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由加热箱(8)及侧盖(12)、(13)、回流管(14)、进风管(7)、风机(6)、热交换器(16)构成。因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对预留位置(3)的表述不甚清楚,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1-b,可以看出位置(3)位于机架的下方。原告称其加热箱并非在机架的下方,与其权利要求中的表述及说明书和附图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专利有回流管连通加热箱和热交换器,而被控产品中不存在回流管。被控产品由加热箱下部的一个隔板将热交换室与加热箱分开,并在该隔板前右方留有凹槽,该凹槽通向热交换室,被控产品通过这一个凹槽实现余热回流。因被控产品相对于原告专利少了回流管这一重要设备,必然引起与原告专利中和回流管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的不同---即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4(所述加热箱(8)连通回流管(14))和5(所述热交换器的一端连接风机(6)和进风管(7),其另一端连接回流管(14))均有不同。原告主张,被控产品的凹槽实际上就是回流管,被控产品这一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因等同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而本案中,被控产品缺少了一个原告专利中必不可少的连通装置---“回流管”,并引起与“回流管”相关的一系列变化,相对于原告专利来讲,这种变化不是局部的某一点。无论被控产品的凹槽与原告专利中的回流管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其与原告专利相比并没有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而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这一特征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控产品的凹槽不构成对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许某某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许某某辩称,其生产销售的JL-280燃油式湿热定型机技术特征不同于原告ZL(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某使用被控产品本身就有合法来源,现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其使用行为亦不存在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闫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二被告侵权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怀晓红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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