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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上诉人苏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苏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3月28日起诉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67元。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某决。李某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交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10时10分许,苏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往南拐至非机动车道东关花园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南边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事故。2011年3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苏某驾驶机动车进出某路X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2011年3月15日,李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5月10日,该院出某诊断证明书显示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心率失常、频发室性早搏。2011年4月8日,李某出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5804.56元、门诊费用445元。李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苏某交有住院预交款2100元、住院押金100元,李某予以认可。

2011年4月8日,李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心率失常,频发室早伴短阵室速。2011年4月19日,李某出某,支付该院医疗费x.11元。

另查明:苏某系借用豫x号车辆。苏某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2010年10月18日,豫x号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苏某借用他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李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249.5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该院予以支持。

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19日,原告李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所医病症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所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称其为李某垫付的门诊费用515.65元,因原告李某未主张,可另作处理。原告李某的误某,依据其年龄、身份,本院支持2627.84元(x元/年÷365天×60天)。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1540元,未超出某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该院分别支持350元(35天×10元)、525元(35天×15元)。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参照相关规定,该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停车费2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修车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49.56元、误某2627.84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x.4元。对原告李某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2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误某2627.84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元。原告李某的停车费250元,与被告苏某垫付的2200元相抵后,被告苏某多垫付的1950元,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x.4元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损失9642.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某承担1000元,被告苏某承担5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查明事实明显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应否支持,一审判定其他各项费用的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某提交了转院证明一份、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危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苏某质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病危通知书上未加盖公章,转院证明上无主治医师签字,且与2011年5月10日的诊断证明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时,有一份请假证明,证明上诉人不是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出某上诉人李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因鉴定申请,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审理时不同意鉴定,二审时上诉人李某提出某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应予支持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所医病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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