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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以下简称印章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印章公司存在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印章公司职工马立英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堆子X-X-X、使用面积34.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自2001年起,印章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累计欠费金额为4082.60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印章公司给付供暖费4082.60元。

被告印章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供暖中心与印章公司存在供暖关系。供暖中心向印章公司职工马立英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堆子X-X-X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房屋的使用面积为34.6平方米。自2001年起,印章公司开始拖欠取暖费,经供暖中心多次催要未付,欠费金额为4082.92元。

以上事实有供暖中心提供的马立英的医疗保险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中心与印章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供暖中心实际向印章公司的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中心与印章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印章公司未支付全额供暖费,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印章公司应立即向供暖中心支付所欠供暖费4082.92元。供暖中心要求印章公司给付供暖费4082.60元,低于印章公司实际欠费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印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四千零八十二元六角。

如果被告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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