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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无业,。2001年12月25日因诈骗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甲经预谋准备以买卖鸭毛羽绒的方式进行诈骗。2009年8月1日,二人窜至福州市仓山区榕城广场找到被害人李某乙开始实施诈骗,分别由陈某某充当高价收购鸭毛羽绒、李某甲充当低价卖鸭毛羽绒的角色,并约定于2009年8月5日在榕城广场与李某乙先后在福州市七个工商银行网点取款共计人民币x元。当被害人李某乙去第八个银行网点取款时,二名被告人驾驶面包车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银行汇款明细、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合同诈骗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构成,故对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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