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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认识了被告半年时间,就草率地结婚了,婚后我才发现我跟被告一家人真的无法沟通。婆婆的冷言冷语指桑骂槐瞧不起我,每次我与被告吵架的时候,被告父母不管不问家庭不和,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要求离婚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正月初6日订亲,2005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2日典礼,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生两个子女,女儿许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许XX,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

原告个人财产X组合柜一套、6第被子、一个木箱、一个皮箱。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力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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