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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后于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3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81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晚22时许,崔某、陈某、李某等人到平顶山市X村邢铺水席楼喝酒,王XX、刘XX等人也在同一饭店喝酒。因刘XX和崔某认识,崔某和李某去王XX房间端酒,在端酒过程中与刘XX发生矛盾。酒后,崔某、陈某、李某等人在邢铺水席楼门口殴打刘XX,王XX劝架并让刘XX离开,崔某、陈某、李某又开始打王XX,将王XX眼部、腿部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殴打王XX是有原因的,双方之前也相互认识,故其行为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后被告人崔某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崔某与李某、陈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本市X村邢铺水席楼饭店就餐、饮酒。同时,被害人王XX与其朋友刘XX等人在该饭店另一房间就餐、饮酒。因之前相识,崔某与李某遂到王XX房间劝酒。因劝酒,崔某与刘XX发生矛盾。酒后,崔某伙同李某、陈某等人在该饭店门口殴打刘XX,王XX上前劝解并让刘XX趁机离开。因不满王XX的劝阻,崔某、李某、陈某又开始殴打王XX,致王XX头面部受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足第V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6月8日主动投案,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XX于案发当晚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明2010年2月2日,其因劝阻崔某、李某、陈某殴打他人,遭崔某、李某、陈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被告人崔某、同案犯陈某、李某的供述,证明崔某于2010年2月2日晚殴打王XX的事实。

4、证人温XX、史XX、刘XX、崔某X、崔某X、巴XX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日晚,崔某、李某、陈某因不满王XX的劝阻,对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受伤的事实。

5、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6、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对被告人崔某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7、本院(201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李某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对他人不满,为逞强耍威风,事后伙同陈某、李某殴打他人进行报复,并对阻止其殴打他人的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湛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因之前有矛盾,双方当事人才发生冲突,崔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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