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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诉北京育鹏世纪钢琴城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育鹏世纪钢琴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垂杨柳北里X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人民音乐出版社)与被告北京育鹏世纪钢琴城有限公司(简称育鹏钢琴公司)侵害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北京育鹏世纪钢琴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起诉称:我公司拥有《巴赫初级钢琴曲集》(简称权利图书)一书的专有出版权。2010年11月19日,我公司发现育鹏钢琴公司销售与我公司的权利图书封面和内容相同的图书(简称销售图书),假冒我公司的图书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专有出版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育鹏钢琴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4500元、在北京市级以上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尺寸9cm×11cm)。

被告育鹏钢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主要是销售钢琴,销售图书数量很低,我公司对权利图书和销售图书的差异没有分辨能力,而且我公司的销售图书有合法进货来源,未给人民音乐出版社造成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人民音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权利图书,署名“责任编辑:何少英”,全书收录了28个曲目,印数357301至397300册,定价9元。庭审中,人民音乐出版社表示权利图书收录的28个曲目已过著作权保护期,是由该社汇编而成。从权利图书看每首曲目都标标注了曲目可以达到的练习技巧,28首曲目所标注的技巧各不相同。

2010年11月19日,人民音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单位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育鹏钢琴公司经营的北京育鹏世纪钢琴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销售图书三本,每本价格9元,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一张,销售凭证上加盖了育鹏钢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购买结束后,销售图书及销售凭证由公证员收存。2010年11月30日,人民音乐出版社对上述所购图书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该销售图书并非人民音乐出版社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或印刷厂印制的图书产品,系假冒人民音乐出版社图书产品。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销售图书进行了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诉讼中,人民音乐出版社提交了公证封存的销售图书。经对比,权利图书与销售图书在封面颜色、纸质及印刷清晰度上存在差异。育鹏钢琴公司不认可上述差异,并表示销售的涉案图书是从北京瑞东国际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瑞东文化公司)进货,为此提交了瑞东文化公司批销单及发票。瑞东文化公司批销单显示,2010年4月4日,育鹏钢琴公司从瑞东文化公司购进《中国音乐学院考级——童声(1-6)附VCD》、《海内外钢琴(业余)考级教程1-3级(一)》、《海内外长笛(业余)考级教程1-9级》、《车尔尼钢琴流畅练习曲作品849》、《巴赫创意曲集(红)》、《小奏鸣曲集(新)》等6种图书,其中《巴赫创意曲集(红)》定价14.2元,购买数量5本,码洋71元,折扣68%,实价48.28元,批销单上盖有瑞东文化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14日,瑞东文化公司为育鹏钢琴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496元的购书发票。

人民音乐出版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图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瑞东文化公司批销单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涉案权利图书系由其编辑收录28个曲目而成,其对28个曲目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人民音乐出版社作为汇编人自行出版该书后,其对权利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本院予以支持。

权利图书与销售图书在封面颜色、纸质及印刷清晰度上存在差异,人民音乐出版社也明确陈述销售图书系盗版图书,故可以认定育鹏钢琴公司的销售图书系侵犯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图书。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育鹏钢琴公司销售的图书定价为每本9元,育鹏钢琴公司提交的瑞东文化公司批销单上《巴赫创意曲集(红)》的定价为14.2元,折后价约为9.6元,两者定价和书名不同,显然缺乏对应性,不能证明育鹏钢琴公司的销售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育鹏钢琴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诉讼支出的责任。人民音乐出版社主张某经济赔偿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育鹏世纪钢琴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巴赫初级钢琴曲集》一书;

二、被告北京育鹏世纪钢琴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56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育鹏世纪钢琴城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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