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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XX管理所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X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XX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嘉禾县XX管理所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剑锋、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县XX管理所诉称,原告李XX原为原告单位临时工,从事县城清扫工某。2008年,根据原告工某职能及上级文件精神,原告系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县城清扫保洁工某必须企业化、社会化,于是嘉禾县XX有限公司接手了原告原所兼管的县城清扫保洁工某,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原所有从事县城清扫保洁工某的临时工某都被安排到嘉禾县XX有限公司,工某等一切待遇都由嘉禾县XX有限公司负担,不再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支付最低工某、节假日工某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某、节假日工某等请求。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李XX与嘉禾县XX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李XX与嘉禾县XX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李XX用人单位系嘉禾县XX有限公司,李XX与嘉禾县XX管理所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李XX辩称,我从1983年起就在原告处上班,直到2008年6月28日与嘉禾县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我没有请过假,工某一直都是由原告发放,但原告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工某标准发放,原告应补足我的工某,同时还应支付我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等工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1983年至2008年一直在原告处工某,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XX从1983年起受聘于被告嘉禾县XX管理所从事县X路清扫工某,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按时给被告发放工某,被告须按原告的要求和相关规章制度作业。从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某均低于当地最低工某。2008年6月30日原告将嘉禾县X路清扫保洁业务移交嘉禾县XX有限公司,被告的劳动关系也变更至嘉禾县XX有限公司。原告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每周安排被告休息一天,如被告不休息,则每天发20元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假,也未发放相应的加班费。2010年6月1日被告李XX以申请人身份以领不到最低工某标准工某和无劳保享受等为由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嘉禾县XX管理所对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XX从1983年至2008年6月一直受聘于原告嘉禾县XX管理所从事县X路清扫保洁工某,被告在原告处工某期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在原告处工某,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某时间、工某、福利等待遇。原告支付被告的工某福利不应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并按规定支付被告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某。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某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某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从事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告已于2010年6月1日以申请人身份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并作出了仲裁裁决,显然本案被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禾县XX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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