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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龙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联社职员。

被告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龙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被告龙某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09年12月2日在天元联社马家河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以其本人位于株洲市X区国安花园A-B栋X号的住房作抵押,约定利率为月息9‰,逾期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后,被告龙某未清偿利息,所欠本金一直分文未还。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及合某协议,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天元区X村信用社等分社合某成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天元区X村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归天元区信用联社承担。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申请,证明被告的借款意愿。5、抵押合某、借款合某、房屋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龙某向原告抵押借款20万元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的事实。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龙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法庭认证,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月21日被告龙某与原告所辖马家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被告龙某向原告马家河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合某担保方式为被告龙某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同日被告龙某与原告所辖马家河信用社签订抵押合某,以其位于株洲市X区国安花园A-B栋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房屋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原告所辖马家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龙某发放借款20万元。在合某履行期间,被告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龙某在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某纠纷。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龙某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合某有效。被告龙某向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要求被告龙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本案借款合某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晶晶

本案判决书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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