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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1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易公路由本县易俗河往株洲方向行驶,途经17公里地段时追尾与同向前方马运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运泉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马思思(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运泉之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运泉、马思思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个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1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易公路由湘潭县X镇往株洲市天元区方向行驶,途经该17公里地段时追尾与同向前方由马运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运泉受伤、摩托车上乘坐人马思思(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运泉之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运泉、马思思无责任。

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拨打“120”和“110”报警,并协助救护人员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马运泉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马运泉赔偿款三十五万四千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运泉等人的陈述、证人阳XX、马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湘潭县鹏程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湘潭县公安局潭公痕检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09]机检字第X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湘x号汽车行驶证、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害人领取赔偿款的收据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个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即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后即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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