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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方城支公司因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杜某、马某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工人,住(略)。系受害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马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马某丙之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邓州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杜某、马某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杜某于2010年10月1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方城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20时40分,李金安驾驶被告马某丁租赁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邓州市X路“名流家具大世界”门前处,与余泽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余泽新死亡、车辆损坏。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泽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在人保方城公司办理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至2011年5月16日。

另查明:余泽新系农业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区,生育的儿子马某乙、马某丙均系城市户口,余泽新兄妹四人,其母杜某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金安驾驶机动车与余泽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余泽新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安负主要责任,余泽新负次要责任。因此,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马某丁租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马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方城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某丁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马某丁赔偿部分。

经审查四原告请求赔偿费用有: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马某乙x.5元(9567元/年×7÷2),马某丙x元(9567元/年×8÷2),杜某x元(3388元/年×20年÷4人)。因余泽新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8540.50元。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50元,被告马某丁承担70%,即x.35元,由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杜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被告马某丁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三、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人保方城公司上诉称:受害人余泽新系农村X镇标准错误,且肇事司机李金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杜某辩称:余泽新婚后即在邓州市X镇居民标准赔偿,且余泽新死后留下两个未成年子女,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马某丁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余泽新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金安驾驶被上诉人马某丁租赁的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邓州市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泽新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金安负主要责任,余泽新负次要责任。原判据此双方按7:3分担责任正确。该车辆虽系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但系马某丁租赁经营,因此,应由马某丁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及挂车均在被上诉人人保方城公司办理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x元,不计免赔,故人保方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交强险理赔后下余的费用,由被上诉人马某丁按责任比例负担的部分,有人保方城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杜某。

上诉人人保方城公司上诉称:余泽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经查:余泽新于1995年与马某甲登记结婚,马某甲系铁路系统职工,双方婚后即在邓州市区居住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因此,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余泽新死亡,对该家庭造成巨大影响,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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