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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易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18日,被告分五次从原告经营的汽配部购买汽车配件。由被告的业务员郑德邦签字认可,但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此2010年7月6日原告爱人易致因催收货款与周雷成发生打斗。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荷塘区鑫丰汽配经营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4、鑫丰汽配经营部发货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18日,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五次从原告刘某经营的鑫丰汽配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由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郑德邦签字认可。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除已支付货款3000元外,尚欠货款x元未付。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催收货款,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刘某经营的鑫丰汽配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应依约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株洲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郭庆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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