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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系邓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某,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白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媛、书记员李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白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被告人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丙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自桑植县X镇出发,沿省道S305线驶往桑植县X镇,当车行至两河口乡X组路段,因钟某丙安全意识差,未确保安全车速,将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桑植县交警大队认定:钟某丙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白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3003.80元(2167.3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301684.20元(15084.21元/年×20年),抚养费54140元(10828元/年×10年÷2),赡养费7036.75元(4021元/年×7年÷4),共计37586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伍某、钟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死亡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钟某丙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白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

37586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彩红

审判员卜忠明

审判员艾相志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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