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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甲芬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谢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卢建明的丈夫,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卢建明的长女,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卢建明的次女,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卢建明的长子,身份证号码:(略)。

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旭敏,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智慧,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光,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日,孙效伟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略)号小客车沿水湾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联安路口时与行人卢建明发生碰撞,造成致卢建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效伟在驾驶车辆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卢建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略)元。死者卢建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为南海市X镇医院的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南海市桂城区南桂居委会南桂西路X号1座402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住所地为(略)。

原审法院认为:孙效伟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肇事,造成行人卢建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孙效伟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直接侵权人,在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与直接侵权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持有保险人的保险权益,对于保险车辆营运中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按照保险法规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如下:1、丧葬费,(略)元/2=9554元;2、死亡赔偿金,卢建明于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按珠海市X镇人口标准计算14年,应为(略).4元X14年,原告请求(略).82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审予以支持;3、误工费,卢建明因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有相关的误工损失产生,原告请求按照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误工时间7天,误工人数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其配偶等6人,原审予以支持。误工费为(略)元/12月/20.92天X7天X6人,原告请求2229.3元,原审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原审酌定为1000元;5、住宿费,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住所地在珠海市,未有住宿费用发生,对其住宿费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丙、梁某坤及其各自配偶,按照每人130元的标准,住宿费应为130元X7天X4人=3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卢建明在晨练的时间因事故导致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为(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丧葬费9554元给四原告;二、被告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略).82元给四原告;三、被告陈某赔偿误工费2229.3元给四原告;四、被告陈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给四原告;五、被告陈某赔偿住宿费3640元给四原告;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人民币(略)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某以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给四原告。以上各项支付义务合计人民币(略).12元,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3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原审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上述判项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适用法律错误。(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保险”,与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本不同的两个险种。上诉人与陈某签订保险合同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合同使用的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相关部门拟订的强制保险法规、条款仍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之中,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目前尚未施行。在这些保险条款实施前,强制保险并不存在。而机动车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性质完全不同,其法律依据、责任范围和运作模式相差甚远,无法等同视之。(二)在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两种行为的违法性、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范围及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其性质完全不同,且毫无关联。在本案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等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此侵权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其二,是陈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如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等与此保险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主体也各不相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第二、两种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及赔偿标准不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肇事者应依照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划分责任进行赔偿,而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报案索赔,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此,两者的赔偿标准是完全不同的。综上,在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且其性质、承担责任范围及赔偿标准均不同的情况下,不能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处理,所以,在处理侵权纠纷中处理保险合同关系显然是不适宜的,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体参加诉讼是不适格的。

三、原审判决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陈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如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的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保险人免赔范围,况且,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有无驾驶证以及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等情形,就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负责任的,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4)X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答复:“……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违当事人的约定。退一步来说,如果将保险合同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合并审理,那么,原审法院也应考虑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赔条款、赔款计算方式及免赔额的问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其责任性质和赔偿标准都不相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此,特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相同,是同一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车主是强制性的。上诉人不能以国务院未出台相关的规定而提出抗辩。二、上诉人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的理由不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有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而主张的,上诉人与车主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只要在上诉人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就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陈某基本同意梁某甲等四人的答辩意见。二、陈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由孙效伟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未提起上诉是因为经济困难无力交纳上诉费用。三、一审判决在具体赔偿数额中存在多处错误。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因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交通费没有票据,只是酌定的,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住宿费也没有票据,在人数及天数上也有问题。对误工费的人数和时间也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本院查明: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时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作为本案中的当事人并依法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9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没有约定是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亦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某甲等四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直接提出请求权,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4]X号文《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是针对如何适用损害赔偿标准的答复,并没有明确第三者险的性质,上诉人关于其不应作为本案中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保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在直接对被上诉人梁某甲等作出理赔时,依法享有被保险人的抗辨权,但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上诉人提出在本案中其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陈某在答辩中对一审判决提出了异议,由于其并未依法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泉

代理审判员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廖世娟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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