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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简某(小名“喜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简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简某伙同陈某(另处)至本区X镇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车间二楼,因向被害人熊某甲索要香烟未果而与熊某甲发生争吵,当被害人熊某乙、熊某丙上前劝解时,被告人李某、简某即伙同陈某用凳子等工具殴打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致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陈述,证人孔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简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简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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