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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2岁。

被告人孙某乙,男,42岁。

被告人李某丙,男,3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22时30分许,在许昌市X路许昌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孙某乙酒后无故殴打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5日23时许,在许昌市X路卧龙宾馆一楼大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某某、吴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供述,被害人某某、吴某陈述,证人孙某丁、史某、杨某、赵某、周某某等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前科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到案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丙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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