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西环巷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顺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宰脚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祝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宰脚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鸿顺公司起诉称:天鸿顺公司自2007年起向永宰脚轮公司提供木质包装。截止2008年5月,永宰脚轮公司还拖欠天鸿顺公司价款x元。起诉要求:1.永宰脚轮公司给付天鸿顺公司价款x元。2.永宰脚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天鸿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对账单;2.送货单;3.生产任务单;4.报价单;5.订单。
被告永宰脚轮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天鸿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生产任务单、报价单、订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5月8日,天鸿顺公司为永宰脚轮公司加工制作并供应了价值x元的木质包装。2008年5月,永宰脚轮公司将价值3900元的木质包装退回天鸿顺公司。永宰脚轮公司至今尚欠x元未向天鸿顺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天鸿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天鸿顺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宰脚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鸿顺公司与永宰脚轮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天鸿顺公司要求永宰脚轮公司给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三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永宰脚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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