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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丙、杜某某、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3年11月。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9年1月。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4月。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75年2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平顶山市X路南段长安宾馆。

负责人张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耿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丙、杜某某、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李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杜某某、董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13时半,董某某驾驶杜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与河董某交叉口,与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两原告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之中。豫x号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董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主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文印费等共计李某甲x元、吴某某x元。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二被告直接赔付给二原告。3、第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不能向二原告履行的数额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4、二原告待法医鉴定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与张某丙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赔偿标准及交强险合同约定,经审核后赔偿。2、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交通事故医保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行质证。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因我公司与张某丙系车辆租赁关系,双方在平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单车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一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对所租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并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丙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诉讼费、文印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董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与河董某交叉口,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李某甲于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19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3、失血性休克;4、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侧血胸;7、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支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x.33元。后于2009年1月19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09年4月1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及治疗费x.68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半年;2、避免受凉及体力劳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乙和女儿李某铃护理,住院前期15天两人护理,后1人护理。李某甲的伤情经本人申请,本院向被告发出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依法委托漯河天鸿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李某甲所受伤残程度五级。支出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李某甲的车损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损价值为1338元。支出评估费50元。李某甲在住院及鉴定期间,家属支出交通费303元。原告李某甲现有被扶养人一人,其母亲蔡某生于1918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是:1、医疗费x.01元。2、误工费3451.23元。3、护理费1410.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9、交通费303元。10、车损1338元、评估费50元。11、法医鉴定费500元、鉴定时检查费120元。以上合计x.42元。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脑出血,枕部头皮血肿;2、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4、腰5椎体Ⅱ0滑脱;5、外伤性眼外肌不全麻痹,视网膜色素变性白内障;6、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x.26元。后吴某某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4月22日,支出医疗费x.03元。出院时医嘱:1、严格卧床至少3个月;2、翻身呈直线,需专人护理;3、加强营养;4、一月后复查;5、1-2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继续对症治疗。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遂利一人护理,杨遂利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本人申请,本院向被告发出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天鸿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吴某某所受伤残程度九级。并作出补充鉴定结论:1、吴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分两次进行,费用匡计7812元。2、治疗期间可一人护理。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其家属支出交通费353元。原告吴某某现有被扶养人一人,其母亲刘玲婉,生于1928年2月15日。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具体数额是:1、医疗费x.29元、继续治疗费7812元。2、误工费2102.9元。3、护理费2399.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元。9、交通费535元。以上合计x.15元。以上二原告的费用,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33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或由被告张某丙向二原告赔偿,张某丙不能履行部分的50%由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向二原告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对其它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医鉴定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应核实被扶养人是否健在和扶养人的人数。吴某某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吴某某后续治疗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当中,不再进行质证。原告李某甲的车损应提供原始发票,李某甲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

另查明,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丙,张某丙与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有客运单车租赁合同书和客运班线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张某丙向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缴纳有班线租赁费、管理费以及各种规费。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董某某是在受雇于实际车主张某丙期间,该车辆亦正在营运期间,登记车主是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方垫付的x元可在赔偿款中冲抵。庭审后,二原告向本院写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垫付的x元,在先行缴纳法院的诉讼费后,下余部分可冲抵赔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丙应对雇员董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丙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因张某丙的车辆实际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据张某丙向公司缴纳费用的情况,应视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01元、护理费14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交通费303元、车损1338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甲提交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0天,误工费为170(天)×12.37(元)=21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09元。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29元、后续治疗费7812元、误工费2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元、交通费353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亦由原告吴某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04(天)×12.37(元)=1286.48元。营养费为104(天)×10(元)=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67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15元,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85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08元,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133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按照8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4元,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2元。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对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垫付的x元,可先行冲抵诉讼费用后,下余部分4456元,应冲抵赔偿款,本院准许。被告在庭审中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采纳,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某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x.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李某甲各项赔偿费用x.4元,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2元,共计x.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4456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以上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34元,原告李某甲、吴某某负担29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544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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