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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伸鸣达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霞光里X号北京佳程广场A座X层C室。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丽,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伸鸣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B座625。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伸鸣达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公司)与被告北京伸鸣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鸣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黎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涛、被告伸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黎世公司诉称:2006年7月14日,苏黎世公司与伸鸣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伸鸣达公司为苏黎世公司发布户外媒体,位置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霞光里X号北京佳程广场门前绿地入口(A10处),发布期限3年,媒体发布费为三年共计180万元。合同签订后,该广告牌于2006年9月设置,苏黎世公司依约向伸鸣达公司支付了162万广告费。2007年7月,该广告牌被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管委会)以违规户外广告为由拆除。伸鸣达公司于2007年11月恢复设立广告牌。但2008年1月16日,伸鸣达公司告知苏黎世公司该广告牌被重新拆除。经双方协商,伸鸣达公司承诺如不能恢复广告牌,将退还苏黎世公司102万元广告费。然而伸鸣达公司至今未能重新恢复广告牌,也未向苏黎世公司退还任何款项。2009年5月21日,苏黎世公司到朝阳管委会了解到佳程广场门前没有广告规划与定点,因此不能自行设立户外广告。故伸鸣达公司无资格在此处发布户外广告,即不具备履行广告发布合同的能力。伸鸣达公司故意隐瞒其没有履约能力,该广告根本不能正常发布3年的基本事实和前提,利用苏黎世公司对广告事务不熟悉的劣势地位,告知苏黎世公司广告牌可以发布的错误前景,使得苏黎世公司误以为伸鸣达公司有资格、有条件、有能力设立且在3年内发布广告牌,从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广告发布合同。因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苏黎世公司与伸鸣达公司签署的合同显属可撤销的合同,且苏黎世公司直至2009年5月才知晓撤销事由,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尚未经过。故苏黎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苏黎世公司与伸鸣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MD.2006.JC.02合同,判令伸鸣达公司退还苏黎世公司已付的162万元广告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伸鸣达公司辩称:认可苏黎世公司陈述的签约及履约事实,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不同意返还162万元广告费。根据苏黎世公司与伸鸣达公司的协商结果,伸鸣达公司实际发布1年广告有权收取1年的广告费,故伸鸣达公司同意返还剩余的102万元广告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苏黎世公司作为甲方与伸鸣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SMD.2006.JC.02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户外媒体,发布内容为“苏黎世保险”,位置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霞光里X号佳程广场门前绿地入口(A10)(三块媒体的中间一块),数量1块,发布期限三年;户外媒体发布费用180万元/三年,具体包括:安装、维护、拆除费、场地使用费、照明用电费、管理费、第一次媒体制作费;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当在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媒体发布费的15%,即27万元,乙方将媒体设立完成后,甲方应于验收合格当日向乙方支付全部媒体发布费的75%,即135万元,余款10%即18万元,甲方于媒体广告发布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乙方承诺,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该媒体的设置不违反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乙方未得知与本合同相关的规划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进行变更的消息,乙方同时负责确保该媒体的设置不会导致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乙方应保证本媒体的正常发布,如因乙方的过错导致无法发布持续超过30日,乙方应退还甲方剩余媒体发布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该年度剩余媒体发布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对因违反本同第四条第4款、第5款所遭致的索赔和处罚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对因违反合同第九条第1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在本合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拆迁改建等城市规划或非因甲乙双方原因的中国政府行为),致使本媒体不能发布的,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自不能发布之日起自动终止。合同终止后,对乙方已经收取的费用,应当扣除户外媒体实际发布的费用(按每天计算费用),将余款退还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分享乙方自政府部门和第三方处获得的经济补偿。

合同签订后,伸鸣达公司在佳程广场门前绿地设立了“苏黎世保险”广告牌,苏黎世公司向伸鸣达公司支付了162万元广告费。后伸鸣达公司设立的“苏黎世保险”广告牌被拆除。为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苏黎世公司提交7份往来函件:1、2007年7月12日朝阳管委会发出朝政管审批(限拆)字(2007)X号关于拆除违规户外广告的通知:要求拆除包括苏黎世公司广告牌在内的违规户外广告。2、2007年7月19日户外标识变更告知函:伸鸣达公司表示佳程广场绿地设立的广告牌需进行整改,时间为两个月;整改方案需要客户与伸鸣达公司共确认后提交市政管委许可。3、2007年10月12日伸鸣达公司函件:表示相关整改方案已经获得市政管委通过,伸鸣达公司已安排工作人员于2007年8月31日对苏黎世公司的户外广告牌进行恢复,但受到佳程广场方面的阻拦,恢复工作未能完成;伸鸣达公司正就恢复事宜与佳程广场进行协商。4、2008年11月5日伸鸣达公司给苏黎世公司的函:表示由于政府对户外广告的政策推出时间不明确,伸鸣达公司正在与政府方面进行沟通,待得到明确批示后回复苏黎世公司。5、2009年3月9日苏黎世公司致伸鸣达公司的函:户外广告牌于2007年7月12日被拆除后,于2007年11月21日重新恢复;2008年1月16日,伸鸣达公司告知苏黎世公司,其广告牌再次被拆除;苏黎世公司要求伸鸣达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前退还尚未发布的广告费用102万元。6、2009年3月27日伸鸣达公司“关于佳程广场楼前绿地内标识项目退款问题的回函”:表示苏黎世公司的广告牌设立时间为2006年9月,整改时间为2007年7月,恢复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再次整改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确认正常发布期为一年,未发布周期为两年;合同总费用180万元,已收费用162万元,实际应收费用60万元,未发布期费用为102万元;若双方解除广告发布合同,伸鸣达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为发布期间的费用,但具体退还金额和时间以最终签署的解除协议为准。苏黎世公司的人员在该函件的附表上签字确认了已付费用和退还金额。7、2009年6月3日伸鸣达公司致苏黎世公司的函:表示将于2009年年底恢复苏黎世公司位于佳程广场的广告牌。在庭审中,伸鸣达公司表示因经办人离职,故对上述函件无法核实,但认可苏黎世公司所述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协商向苏黎世公司退回102万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苏黎世公司提交的SMD.2006.JC.X号合同、3张发票、广告牌样式图、7份往来函件,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黎世公司与伸鸣达公司签订的SMD.2006.JC.X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SMD.2006.JC.X号合同中明确约定伸鸣达公司的义务是为苏黎世公司发布3年户外广告,同时伸鸣达公司承诺,“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该媒体的设置不违反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未得知与本合同相关的规划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进行变更的消息”。即伸鸣达公司作为广告发布方,负责办理户外广告的相关审批手续。但事实上,伸鸣达公司没有取得市政管理部门对涉案广告的审批手续,并导致广告牌在发布期内被拆除。伸鸣达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苏黎世公司以伸鸣达公司缺乏履约能力为由,主张伸鸣达公司对其实施欺诈,进而主张撤销SMD.2006.JC.X号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伸鸣达公司存在未能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并导致广告牌被拆除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鉴于本案所涉广告已实际发布1年,在1年发布期内已取得了广告的宣传效果。因此,苏黎世公司应当支付与1年发布期相对应的广告费60万元。对于苏黎世公司多支付的102万元广告费,苏黎世公司有权要求伸鸣达公司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苏黎世公司要求伸鸣达公司返还102万元广告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伸鸣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广告费一百零二万元。

二、驳回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元,由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伸鸣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九十元(因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伸鸣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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