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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北京天通通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章,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通通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北京天通通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京华、审判员金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刘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天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2月2埽┲圆耙思サs、彭嘉、甄阳与天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周某出资2耍サs出资72万,彭嘉出资5万,甄阳出资3万,合计出资100万元,设立天通公司职业培训分公司(以下简称职业培训分公司)。周某将20万元交纳到天通公司后,天通公司以公司一直在验资为由不予办理设立手续,故职业培训分公司并未设立。2006年9月8日,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某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2006年10月8日退还周某股金,但一直未退还。周某多次向天通公司催要股金。2007年8月7日,天通公司以其公司的部分家具(价值x元)冲抵了部分股金。后周某仍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天通公司退还周某现金x元,并由天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天通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欤ㄌ竟魉孜郊敕擞サs、周某、彭涅、甄阳作为乙方签订职业培训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设立职业培训分公司,乙方需一次性投入一百万元,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附件中载明周某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同日,天通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周某20万元现金。2006年9月8日,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周某签订退股协议,内容为“因职业培训分公司与天通公司合作协议终止,职业培训分公司股东周某、甄阳退回股金之事,与张某某总经理协商,定于2006年10月8日公司将周某、甄阳两人的股金退还两人。”2007年8月7日,周某收到天通公司送来金丝楠木家具博古格一个、小条案一个、圈椅一对、霸王椅一对,周某认可上述家具价值约x元,同意从天通公司欠周某的20万元中扣除x元。因无法确认金丝楠木家具价值,经周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大公鼎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鼎森公司)对上述金丝楠木家具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大公鼎森公司回函表明其无法对金丝楠木家具的价值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周某提交的设立协议及附件、退股协议、收据、收条、照片5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由公司投资设立,并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周某与天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周某等人投资设立职业培训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天通公司收取周某的20万元,应予返还。现周某已经收到天通公司的几件金丝楠木家具,并同意折抵x元。因金丝楠木家具的价值无法进行评估,天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金丝楠木家具的价值,故周某主张天通公司已退还x元,尚欠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周某要求天通公司退还剩余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通通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退还十七万五千六百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二元及公告费四百六十元,由北京天通通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周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故北京天通通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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