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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韩某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向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张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森。由于我与张某婚前了解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张某一直在新乡做厨师工作,很少回家。在2011年5月15日至20日期间,张某提出离婚,经家长多次调解,仍坚持离婚意见,事实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张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森由我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每年5000元,合计x元,一次性付清。

被告张某辩称,韩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2011年5月份,我回家是韩某突然向我提出离婚,我不同意,韩某又找我家族长、媒某、村干部要求离婚,调解都是不叫离婚,最后原告提起诉讼,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韩某坚决要离婚,一是儿子张某森由我抚养,不让韩某负担抚养费,如韩某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二是电冰箱、洗某、电动自行车是我家买的,归我所有。

原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电冰箱、洗某、电动自行车系其出资购买。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张某上述举证,韩某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无公章、也无购买人、出售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张某出资买的,张某当时已协商同意我拉走,更说明是我出资所买,应归我所有。对此异议,经本院核实,该收款收据上所购物品当时系张某出资,韩某对此不否认,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韩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森,现随韩某生活,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韩某婚前个人财产已从张某家拉走,张某出资购买的电冰箱一台、洗某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韩某家。

本院认为,韩某与张某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张某至韩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该婚姻为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无效。长子张某森尚在哺乳期内,且随韩某生活,仍随其生活为宜,故对韩某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韩某要求抚养费每年5000元,因韩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某立,要求过高,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张某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某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张某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与张某所生长子张某森,随韩某生活,张某负担抚养费x元。(每月200元,自2011年7月至2028年9月,张某森年满十八周岁止),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张某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某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张某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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