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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金长城灯饰城与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顺义金长城灯饰城,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供销社院内。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宏大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顺义金长城灯饰城(以下简称金长城灯饰城)与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城灯饰城的负责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长城灯饰城起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等电料,但没有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x.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绿顿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利亚饮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8日,利亚饮品有限公司再次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6年间,绿顿公司多次从金长城灯饰城购买灯具、电线、胶带等各种货物,但未按时付款。金长城灯饰城提交的入库单显示,绿顿公司至今尚欠金长城灯饰城x.20元货款未付。2006年5月23日,金长城灯饰城为绿顿公司开具金额为x.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6年6月28日,金长城灯饰城为绿顿公司开具金额为2026.7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6年10月31日,金长城灯饰城为绿顿公司开具金额为151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发票金额共计x.20元。

庭审中,金长城灯饰城明确表示,虽然入库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x.20元,但金长城灯饰城仅要求绿顿公司按照三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即x.20元支付货款,其余的630元货款,金长城灯饰城不再向绿顿公司主张。

上述事实,有金长城灯饰城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长城灯饰城与绿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金长城灯饰城要求绿顿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金长城灯饰城货款一万四千八百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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