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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振武雄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家堡办事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修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修一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告房修一公司与被告马家堡办事处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委托原告房修一公司对马家堡嘉园路环境进行整治,整治费用60万元,被告马家堡办事处于2007年12月向原告房修一公司支付,原告房修一公司开具正式发票。2007年12月24日,原告房修一公司向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提供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房修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及滞纳金x元(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家堡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房修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已经于2008年1月22日“如期”付款给原告房修一公司,原告房修一公司给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开具了发票。原告房修一公司收到支票后转给了其业务关系户北京寒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山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房修一公司与被告马家堡办事处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委托原告房修一公司对马家堡嘉园路进行环境整治,整治费用60万元。原告房修一公司向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出具正式发票。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14天内进行核实、修改,向原告房修一公司支付竣工结算款。被告马家堡办事处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从第15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房修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房修一公司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对马家堡嘉园路环境进行整治,并于2007年12月24日,向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出具了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而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未向原告房修一公司付款。约一个月后,于2008年1月22日,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向案外人寒山公司出具支票1张,票面金额为60万元,未向原告房修一公司作出说明。同年1月23日,该笔金额被划入寒山公司帐户。2008年8月21日,马家堡办事处向原告房修一公司发出一份函件称:“关于马家堡嘉园路环境整治费用60万元整将由北京寒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08年10月支付北京房修一公司”。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未向原告房修一公司付款,指引其向案外人寒山公司索款。庭审中,被告马家堡办事处称其函是原告房修一公司起诉前(2009年12月18日)向其索款时,经查帐款到了寒山公司的帐户里,在这种情况下出具了此函件。此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函件的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被告庭审中还称:其于2008年1月22日“如期”付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是2008年1月22日,如果此日没有付款,从第15天起原告房修一公司可以要求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房修一公司提供的发票1份、函件1份,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提供的房修一公司与马家堡办事处的施工合同1份、交通银行进帐单1份、转账支票1份、房修一公司与寒山公司项目居间合同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个就是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是否把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房修一公司。本案结论也只有一个:没有。因为按照原告房修一公司与被告马家堡办事处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房修一公司为被告马家堡办事处进行环境整治后,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应依约将工程款付给房修一公司,但其未将工程款付至房修一公司。马家堡办事处关于工程款付给了原告的辩称理由有两个:一是自己出具了转帐支票,该款入到了原告房修一公司的关系单位寒山公司帐上;二是原告房修一公司确实与案外人寒山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以此推断被告将支票给予了原告,原告将支票转给了自己的关系单位寒山公司。马家堡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修一公司取走了支票,或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或办理了其他登记手续。在半年后的2008年8月21日,被告马家堡办事处向房修一公司出具的函件称该款由案外人寒山公司于同年10月支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未向房修一公司付款。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提供的原告房修一公司与寒山公司的居间合同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房修一公司把支票转付给寒山公司的事实,该居间合同与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无关。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无权处分属于原告房修一公司的债权。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未依约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房修一公司要求被告马家堡办事处支付整治费用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滞纳金的起算及截止期限有误,起的时间应从不付款之日起第15天,止的时间应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给付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六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给付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八万八千二百元(自二○○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一元,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堡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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