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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孙某在鲁山县X乡X村扒拆其叔孙某强的老房子时,发现一支自制转轮猎枪和三枚猎枪子弹(其中一枚为弹壳),孙某将该猎枪和猎枪弹藏匿。2007年3月份孙某将其私藏的转轮猎枪借给母兆祥,2008年7月母兆祥又将该猎枪和另外一支猎枪及28枚猎枪弹(其中一枚为弹壳)交给孙某藏匿。2008年8月6日凌晨,孙某将上述二支猎枪及猎枪子弹及写有“我是孙某,过几天回来投案”的烟盒纸处放在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门口,该枪支被该所民警捡获后,孙某逃离。经鉴定二支枪支均有杀伤力。2010年6月22日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投案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母兆祥、张燕魁、张金河、毛文东的证言相佐证,提取的枪支照片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高新公安分局关于孙某自首的证明及接待笔录在卷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够主动将枪支、弹药送交公安机关,并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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