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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派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家洁宝国际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派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A302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洁宝国际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派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宁国际广告公司)与被告家洁宝国际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洁宝国际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北京派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家洁宝国际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中国教育3台为被告播放专题广告30次,每次播放长度30分钟,广告单价为120元/分钟,总计广告发布费x元整,执行先付费后播出的原则。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该合同,为被告在中国教育3台按约定的时间和次数播放了广告,但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全部广告发布款,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5日作出还款计划,单方承诺在2009年1月20日前还清该款,并在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上海浦东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x)。然,该票被银行确认为空头支票。在此之后,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原告,致使原告索讨无果。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后,订立合同的双方本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为被告在中国教育3台播放约定广告之时,被告即应履行其给付广告发布条款的义务。然而,被告背弃商誉一而再,再而三的欺骗、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人民币x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2221.3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x.35元;2、支付货款x元的自2009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广告发布款项x元。

证据2、2009年1月5日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尚欠广告费x元。

证据3、被告出具的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x)及北京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流水号:x),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的支票金额为x元被退票,原因为空头支票。证明付款义务没有履行。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同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完成合同中义务;并证明了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尚欠价款x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无故缺席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且不能提交抗辩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及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6日,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与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在中国教育3台为被告播放专题广告30次,每次播放长度30分钟,广告单价为120元/分钟,总计广告发布费x元整,执行先付费后播出的原则。事后,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为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在中国教育3台按约定的时间和次数播放了广告,但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并未依约给付全部广告发布款,仅向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支付了x元。余款x元经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作出还款计划,单方承诺在2009年1月20日前还清该款,并在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上海浦东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x)。然,该票被银行确认为空头支票。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至今尚欠x元广告费。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与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派宁国际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拖欠上述价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应立即退还尚欠上述款项并应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家洁宝国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洁宝国际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派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六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家洁宝国际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派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三角五分(余下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诉讼保全费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家洁宝国际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代理审判员陈建波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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