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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北京市万平宾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万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郑王坟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平宾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北京市万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宾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许荣;被告万平宾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6年3月21日,毛某某与万平宾馆公司签订餐厅承包协议,约定由毛某某承包经营万平宾馆公司的餐厅,承包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承包费第一年16万元,第二年16.8万元,每半年交付一次。合同签订后,毛某某交付当期承包费8万元,但从2006年6月起万平宾馆公司多次无故停电导致毛某某库存的大量鲜鱼、肉类、蔬菜等变质,影响了毛某某经营并造成大量损失,因此毛某某要求万平宾馆公司赔偿损失并从当次承包费中扣除,故于2006年8月交付当期租金5万元。此后万平宾馆公司又多次停电,甚至于2007年7月27日至今锁上餐厅大门不允许毛某某经营。基于万平宾馆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给毛某某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万平宾馆公司赔偿损失x.34元(包括房租损失、员工开支、房屋增建、房屋装修、停电时的肉类、蔬菜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平宾馆公司辩称:毛某某自2006年3月21日与万平宾馆公司签订协议以来,共欠付万平宾馆公司租金11.4万元。7月27日停电停水是在租金未交,并经多次催要情况下发生。后经法院调解结案,但毛某某仍未交纳租金。现万平宾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毛某某赔偿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房租损失8万元。

原告毛某某针对被告万平宾馆公司的反诉辩称:自2007年7月27日万平宾馆公司锁上餐厅大门之后,房屋一直在万平宾馆公司的控制之下,且在此期间万平宾馆公司已将房屋另行出租,故不同意万平宾馆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毛某某与万平宾馆公司签订餐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万平宾馆公司将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以下简称餐厅),包括前厅(雅1、雅2、雅3、贵宾间、雅5)、厨房及其设施、设备出租给毛某某经营餐饮业务。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租赁金额为第一年16万元,第二年16.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8万元(2006年3月29日至2006年9月28日租金),2006年8月28日付清第一年租金余额8万元,第二年交纳日期同第一年(2007年8月28日扣除2万元押金实付6.4万元)。毛某某在签订协议时,除缴纳租赁费用外,向万平宾馆公司缴纳2万元风险抵押金。毛某某严格遵守协议,未对万平宾馆公司造成损失,租赁期满前半年,风险金退回,中途毛某某违反协议,造成协议终止,风险金不退,以弥补协议终止给万平宾馆公司造成的损失。毛某某在自行承担生产经营的所有费用中,水、电、卫生费须按时交纳,拖延7日视为违约。取暖费按毛某某实用取暖面积占全宾馆取暖面积实际发生总成本的比例摊销费用向万平宾馆公司交纳。凡涉及经营场所设施的改造、装修,不得破坏原有结构,影响经营场所的安全、影响宾馆的总体布局和利益;毛某某的改修方案必须经万平宾馆公司同意方可动工,改造装修的费用毛某某自理,合同期满或协议解除,除毛某某自创店牌撤走外,其他改造、装修、装饰的所有产权归万平宾馆公司所有,添置的设备、家私按时搬出,否则视为放弃所有权,由万平宾馆公司处置。合同签订后,毛某某对餐厅进行了装修,并在所承租房屋上建房8间。毛某某如期给付2006年3月29日至2006年9月28日租金8万元。2006年6月20日10时许和2006年8月27日9时许,餐厅发生停电。2006年8月28日,毛某某给付租金5万元,欠付3万元。2006年11月1日和2006年12月31日9时许,餐厅发生停电。2007年3月,毛某某未依合同约定给付房租8.4万元。2007年7月27日,因毛某某拖欠餐厅房租,万平宾馆公司将餐厅锁门。2007年8月10日,万平宾馆公司向我院起诉要求毛某某给付所欠(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9月28日)承包费11.4万元及相关费用,后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载明由毛某某给付万平宾馆公司承包费9.8万元,给付水电卫生费7961.40元,营业税2350.43元。后毛某某未履行调解书载明的己方义务。2007年8月28日,毛某某未依合同约定给付房租8.4万元。

以上事实,有毛某某提交的承包协议1份、派出所工作说明3份及证明2份、110接警记录1份、考勤簿1份、薪资表1份、施工协议1份及发票、报价单1份、相关损失票据11页、证人王贵合、郭群义、温葵花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万平宾馆公司提交的(2007)丰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1份、催款通知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毛某某与万平宾馆公司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餐厅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适当履行。在本院主持下,万平宾馆公司与毛某某已于2007年8月23日在万平宾馆公司放弃到期租金1.6万元的基础上就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租金达成调解,现毛某某在本案中继续以2007年8月23日之前的事实主张产生的停电房租损失、锁门房租损失、停电员工工资损失、停电鱼肉等食物损失,于法无据,该部分损失毛某某已在双方调解书中通过万平宾馆公司减免房租的形式获得补偿。毛某某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确切损失数额,证人温葵花曾受雇于毛某某,本院认为其出具的对毛某某有利的证言证明效力不足,且其当庭陈述的“停电最长五、六个小时”的证言无法支持毛某某主张的大量经济损失;毛某某出具的证明鱼肉等食物损失的票据,无法证明收据上记载的食物由毛某某买入,亦无法证明这些食物在停电过程中全部灭失;其出具的工人薪资表为其单方面制作,证明效力不足。故对毛某某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自2006年8月28日起,毛某某出现欠付万平宾馆公司房租的情况,则其亦不应因己方欠付房租导致的停电向万平宾馆公司主张停电损失。2007年7月27日,因毛某某拖欠餐厅房租,万平宾馆公司将餐厅锁门,在双方达成调解后,毛某某仍然未履行给付房租的义务。2007年8月28日,合同约定的房租8.4万元又到期,毛某某亦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万平宾馆公司,则毛某某要求万平宾馆公司赔偿2007年8月23日调解书签订之后的员工工资损失、房租损失,无法律依据。毛某某要求万平宾馆公司给付房屋增建、房屋装修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毛某某的改修方案必须经万平宾馆公司同意方可动工,现毛某某未提交万平宾馆公司同意毛某某进行房屋增建、房屋装修的证据,庭审中万平宾馆公司亦指出房屋增建、房屋装修均未经其同意,故本院认定毛某某单方面对租赁房屋进行增建、装修,其不应向万平宾馆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且毛某某为证明房屋增建、装修产生费用提交的施工协议、装修协议及报价单无法认定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其约定内容实际发生了多少,相关证人王贵合、郭群义与毛某某存在利害关系,王贵合称施工前没有报价,郭群义称施工方案、材料费都没有,预算有但无法提供,其还称大家是朋友,根据进度确定价格。这些证据都无法证明房屋增建装修产生的具体费用。

万平宾馆公司反诉要求毛某某给付房租,本院认为,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协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2007年8月28日,合同约定的房租8.4万元又到期,但由于毛某某拒不履行调解书载明的给付义务,亦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期间,毛某某虽未实际经营但亦未腾空房屋,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万平宾馆公司将房屋又转租他人,而万平宾馆公司需要向其出租方交纳涉案餐厅的房租,故万平宾馆公司主张给付租金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在此期间毛某某也未实际经营餐厅,本院在原合同约定的数额基础上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毛某某赔偿被告北京市万平宾馆有限公司损失四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北京市万平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七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已交纳一千二百零三元);案件反诉费九百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四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万平宾馆有限公司承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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