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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略)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居民,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赵某某于2009年6月2日以单价9800元的价格从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奥运纪念品金玉印4枚。2009年6月3日,赵某某委托宅急送公司将2枚金玉印快递至新疆伊犁州的一位朋友处,并支付了宅急送公司运费250元。一周后,赵某某向宅急送公司进行查询,宅急送公司答复因运输过程中火车车厢发生火灾事故,赵某某托运的货物虽然没有受损,但为配合政府部门调查,所有货物都被扣押了,宅急送公司正在积极协调,待解除扣押后即可运输。之后,赵某某多次向宅急送公司进行查询,但宅急送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互推诿,使赵某某无法得知货物实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赵某某与宅急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宅急送公司退还赵某某支付的运费250元;2.判令宅急送公司退还赵某某交付的价值x元的奥运金玉印2枚;3.判令诉讼费由宅急送公司负担。

被告宅急送公司答辩称:宅急送公司确实与赵某某签订了单号为x的普件运单,在接收赵某某交付的货物后,宅急送公司将货物转交给了宅急送公司北京至乌鲁木齐铁路行邮运输业务的独家代理公司北京世纪链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通公司)运输,但涉诉运单上显示赵某某托运的是工艺品,是否为奥运金玉印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单货物没有配送成功的原因是2009年6月5日承运此单货物的X183次发往乌鲁木齐的行包专列着火,这属于不可抗力,按照宅急送公司的免责条款,宅急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宅急送公司愿意按照快递运单条款第六条索赔中关某普件丢失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赵某某与宅急送公司签订了单号为x的普件运单,该版普件运单一式四联,运单正面写有普件运单四个大字,并设有声明价值和保价费专栏,且在寄件人签名栏上方以彩色加深的方式对寄件人在运单上签名的意义进行了特别提示,即“请您仔细阅读背书条款,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同时在签收联、寄件人联、收件人联背面均印有格式的快递运单条款,该快递运单条款的第一条“运单的签订及适用范围”载明“签订本运单的宅急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是本运单的承运人,承运人有权根据本次运输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运输方式或委托第三方运输;寄件人(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在运单上签字或盖章,或承运人已受理该货物,本运单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第三条“货物包装、保价”载明“承运人建议寄件人对货物购买保价,放弃保价且继续选择承运人运输的,视为接受本运单约定的赔偿条款”,第六条“索赔”第2项“普件赔偿”第(2)款“丢失”载明“货物丢失的,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保价的货物,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的货物,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每千克”,第八条“免责条款”第2项载明“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与宅急送公司签订的x的普件运单的正面显示,赵某某委托宅急送公司将2件实际重量20公斤的工艺品运输至新疆伊犁州奶牛场土地局,收件人为刘挺礼转索平,运费为346元,包装费为无,声明价值及保价费栏为空白,寄件人签名栏写有赵某某的名字。

诉讼中,赵某某称其填写了运单上的寄件人及收件人的姓名、城市、地址、电话、手机等内容后,在寄件人签名处签了名,其确实没有对托运物进行保价,运单上的运费数额346元是其自己后来添加的,赵某某实际支付给宅急送公司的费用就是250元,不知道此费用中是否包括保价费,同时,赵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1.宅急送公司退还赵某某支付的运费250元;2.宅急送公司赔偿赵某某奥运金玉印的丢失损失x元;3.诉讼费由宅急送公司承担。

对于托运物是否为奥运金玉印的问题,赵某某称金玉印是工艺品的一种,赵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运单和购买奥运金玉印的发票足以证明赵某某托运的就是奥运金玉印;宅急送公司则对赵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对于货物下落不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赵某某称如果是人为的火灾就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宅急送公司不能证明火灾已将赵某某所托运的货物烧毁,只是说货物现在下落不明,赵某某认为是宅急送公司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而宅急送公司则称,由于车厢起火宅急送公司共计47件货物都下落不明,宅急送公司确实无法确定涉诉货物是否烧毁了,但宅急送公司认可现在货物发生了丢失。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普件运单寄件人联1张、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13张、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张、宅急送公司提交的黄某火车站公安派出所的证明1份、链通公司的托运单及证明各1份、铁路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宅急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某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宅急送公司在其与赵某某签订的普件运单正面设置了声明价值和保价费专栏,应视为其已经提醒托运人对托运物进行保价,同时,宅急送公司在其普件运单正面的寄件人签名栏上方又以彩色加深的方式特别提示赵某某仔细阅读背书条款并载明了在寄件人签名栏签字的意义,应视为宅急送公司已经就其格式的快递运单条款对托运人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赵某某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即应视为其已经理解并同意了运单快运条款及运单正面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因此,赵某某所托寄的货物丢失,应当按照快递运单条款的约定要求宅急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要求宅急送公司按照其所主张的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宅急送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某某所托运的货物下落不明的原因系因火灾而致使该货物毁灭,故宅急送公司仍应按照其与赵某某所签订的快递运单条款的约定向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退还原告赵某某运费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略)赔偿原告赵某某货物损失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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