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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与宋某某、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某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

负责人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某凤翔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康达公司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2003年8月26日,原告与宋某某、康达公司某订了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方庄支行2003年X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月利率为4.185‰。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还款,共分60期还清,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9月26日,以后每月为一期,每月26日为当期的还款日,依次归还。另外,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第15条第7项约定:“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第18条第3款约定:“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康达公司某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26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该合同已于2008年8月26日到期,但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康达公司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44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58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536.15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前述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康达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被告康达公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工行方庄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2006年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8月26日,工行方庄支行、宋某某及康达公司某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方庄支行向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从康达公司某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共60期,宋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9月26日;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185‰;宋某某如出现连续2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方庄支行有权要求宋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宋某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工行方庄支行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当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工行方庄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方庄支行依约足额向宋某某发放贷款,宋某某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58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康达公司某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行方庄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个人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方庄支行与宋某某、康达公司某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工行方庄支行依约放贷后,宋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工行方庄支行要求宋某某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康达公司某为宋某某的保证人,在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工行方庄支行要求康达公司某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康达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某某、康达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二百六十元五角八分。

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三十日的利息、罚息为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一角五分;自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某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宋某某、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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